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利州区院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为招揽生意,推销重庆市京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药业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为提高业绩,在明知刘某某(已判刑)购买其公司未使用的中药饮片包装袋和合格证用于包装、销售中药饮片的情况下,仍违规向四川省广元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业务员刘某某以每个0.9元的价格出售其公司未使用的中药饮片包装袋和合格证各2000余个,从中获利2000余元。

刘某某、沈某某(已判刑)夫妇利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包装袋擅自包装散装的中药饮片,装上陈某提供的合格证后,并伪造四川省广元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销售清单,以四川省广元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销售。

销售到广元市青川县关庄镇中心卫生院、马鹿乡卫生院、前进乡“福海药房”及广元市元坝区梅树乡卫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龙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后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马鹿乡卫生院和梅树乡卫生院以及关庄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的由刘某某等向他们单位销售药品的清单复印件、利州区药监局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销售假药的相关材料复印件、重庆市京海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质资质材料;证人陈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袁某某、胥某某、康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以及同案犯刘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沈某某伪造四川省广元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销售清单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刘某某、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包装袋及合格证,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刘某某、沈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刘某某、沈某某不划分主、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尽管如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仅提供了包装袋,其作用略小于同案犯刘某某、沈某某,因此在处罚上应轻于同案犯刘某某、沈某某。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和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将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将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宝森源”包装袋480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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