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生产、销售劣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

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4年4月18日恢复审理;2014年7月16日,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4年8月13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作为金冠农资购销部的经营者,在未核实农药的真实来源及相应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陈某(男,均另案处理)处共购进了50件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简称“920”农药,每件100瓶,批次为“20130106”、“20130112”),并将其中的10件“920”农药销售给金谷农资经销部,余下的40件“920”农药则销售给德庆县多户果农。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德庆县大量沙糖桔树因被喷了从被告人梁某处购进的“920”农药而造成严重落果。

经鉴定,上述“920”农药为伪劣农药。

经调查核实,从被告人梁某处购进“920”农药的受害果农共135户,其生产投入性损失达447万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与大部分被害果农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6月11日到德庆县农业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

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农药罪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作为金冠农资购销部的经营者,在未经核实农药的真实来源及相应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陈某(男,已判刑)处共购进了50件假冒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简称“920”农药,每件100瓶,批次为20130106、20130112),并将其中的10件“920”农药转给金谷农资经销部梁伟梅销售,余下的40件“920”农药则以每瓶7.3元的价格销售给德庆县周边果农3156瓶,销售金额达23000多元。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德庆县大量沙糖桔树因喷施了从被告人梁某处购进的“920”农药而造成严重落果。

经鉴定,上述“920”农药为伪劣农药。

经调查核实,从被告人梁某处购进“920”农药的受害果农共132户,其生产投入性损失达400万多元。

2013年4月8日和4月12日,被告人梁某到德庆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就销售假农药一事向该局执法人员如实说明了具体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与132户被害果农达成赔偿协议,其中有31户果农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我有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行为。

在2013年3月8日,我从封开粤西农资的陈某处进了50件(共5000瓶)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进货价是700元/件,销售给了约200多户果农,他们使用这些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后,果树出现严重的落果现象。

我已经积极与受损果农协商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并与130多户达成协议,每瓶赔偿100元,总共赔偿了约30多万元。

我在销售这些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时,没有核对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

2、受害果农的陈述材料,证实在被告人梁某经营的金冠农资购销部购买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喷施到果树后,致使果树落果,损失严重。

132户受害果农与被告人梁某就损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且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其中罗某、谈某某、梁某甲等31户果农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

3、金冠农资购销部销售假冒伪劣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被害果农情况登记表,购买该假冒伪劣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有100多人。

4、广东省农药监督抽查抽样单、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检验报告,证实被送检的赤霉酸含量不符合HG2676-1995规定,判为不合格。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即为假农药。

5、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梁某销售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进行辨认,证实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附真假瓶盖说明。

6、被告人梁某销售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物证照片。

7、被告人梁某到德庆县农业局投案的相关询问笔录。

8、德庆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对德庆县2013年沙糖桔生产管理投入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证实受害果农的损失计算方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上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农药,致使受害果农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

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还积极与受害果农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且取得部分受害果农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庆飞

审判员梁光强

人民陪审员徐伟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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