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丁某某,男,54岁(1961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单位中×,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6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单位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田嘴村,法定代表人万忠发。
自诉人丁某某以被告单位中×、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劣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丁某某控诉中×、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的事实,缺乏罪证,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自诉人撤诉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丁某某对被告单位中×、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单位中×,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6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被告单位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田嘴村,法定代表人万忠发。
自诉人丁某某以被告单位中×、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劣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丁某某控诉中×、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的事实,缺乏罪证,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自诉人撤诉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丁某某对被告单位中×、天津市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万嘉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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