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红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下篇)

2018-03-0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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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红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红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获得药品生产资质和相关药企授权许可的情形下,租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一平房,开始为一“老外”(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性药,潘某某、陈某红利用老外提供的压片机、抛光机等生产设备,将散装的药粒加工为成品药版,再用铝膜包装,生产出跟正品外观较为相似的蓝色假万艾可(英文商标:VIAGRA)、黄色假希爱力(英文商标:CIALIs)等性药,后通过物流公司将成品假性药发给“老外”。
 
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潘某某和陈某红生产了3个批次共约500多公斤的假性药,每版药品收取加工费约0.15元,共非法获利约30000元,期间,还私自将节余的部分假万艾可转卖给被告人杨某。
 
2014年5月28日,潘某某和陈某红在生产地点被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假性药一批,2014年5月29日,潘某某寄存在广州市白云区榕茵路榕溪花园一住处的假性药也被警方缴获。
 
经统计,涉案假药数量分别为:蓝色假万艾可4粒装共7120版、散装药粒176636粒;黄色假希爱力18000粒等。
 
经鉴定,查获的药品均未检出有效成份,系假药,其中,假万艾可共价值4102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扣押的涉案药品,证实两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部分假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2、陈某红的供述。
 
 
(六)鉴定意见
 
1、《告知涉案产品鉴定结论的函》,由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证实在潘某某、陈某红处查扣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药品、属于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药品经过检验,均未能检测出药品有效成份,系假药。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观珠村某平房的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
 
2、潘某某和陈某红对扣押物品的指认,证实被扣押的假药为两被告人生产。
 
二、被告人杨某、吴某、郭某销售假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扣押的涉案药品,证实被告人杨某未销售的假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书证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3、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刘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网名“深圳性用品批发厂家”、“深圳嘉和保健批发”、“深圳性用品厂家”,通过QQ软件多次从杨某处低价购买假药万艾可,包括0.1克1粒装共220盒,100毫克4粒装的共690盒,30粒瓶装共320瓶,后通过QQ再次进行转卖,从中赚取差价利润,2014年6月6日,刘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的住处被警方抓获,当场缴获假药万可0.1克1粒装33盒、100毫克4粒装23盒、30粒瓶装的27瓶。
 
经鉴定,缴获的万艾可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扣押的药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涉案药品。
 
(二)书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四、侯某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4年11月,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经营成人用品店的被告人侯某,以网名“lovesex”通过QQ软件从杨某处购买12粒假万艾可,每粒价格7元,后再以每粒90元的价格对外售卖。
 
2014年4月15日,侯某在福田区水围村成人用品店内被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假万艾可0.1g1粒装的1盒、100mg4粒装的万艾可l盒,100mg4粒装没有包装的l版。
 
经鉴定,缴获的万艾可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涉案药品,证实侦查机关在侯某处扣押的假药。
 
(二)书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1、《告知涉案产品鉴定结论的函》,由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证实在侯赛因处查扣的产品属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但未经产权单位授权生产销售,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药品。
 
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药品经过检验,均未能检测出药品有效成份,系假药。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案发现场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18栋103号的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侯某销售假药地点的自然状况。
 
2、侯某对被扣押物品的指认,证实涉案被扣押假药属侯某所有。
 
五、倪某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4年3月,在浙江省金华市双馨路的经营一家“夜趣用品店”的被告人倪某,从一名自称为“张磊”(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盒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盒0.1克1粒装的万艾可,同月15日,“张磊”以“厂家兼批发”的网名从杨某处购买了100盒假万艾可,每盒价格3.5元,并从杨某处直接将假万艾可发货至倪某的“夜趣用品店”,后倪某以每盒约20元的价格销售了50多盒,从中赚取差价利润。
 
2014年7月14日,民警在“夜趣用品店”内抓获倪某,并当场缴获0.1克1粒装的万艾可3盒。
 
经鉴定,缴获的万艾可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
 
涉案假药3盒,证实倪某被扣押假药的外观与数量。
 
(二)书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1、《告知涉案产品鉴定结论的函》,由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证实在倪某处查扣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药品、属于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2、《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药品经过检验,均未能检测出药品有效成份,系假药。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案发现场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区双馨路夜趣用品店的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倪某销售假药场所的自然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红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吴某、郭某、刘某甲、侯某、倪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潘某某、陈某红被扣押假药希爱力的价值问题,鉴定意见[深价鉴(2014)13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该药市场价(138元/粒)作为单价鉴定假药希爱力的价值,进而认定涉案假药希爱力价值15833844元。
 
虽然被告人潘某某尚未将假药希爱力出售,但其供述曾与经销商协商销售单价为0.8元/版,从在案证据看,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销售同类假药万艾可的单价为4粒装0.8元/版。
 
鉴定意见对于在同一环节的同类药品(万艾可与希爱力)依据两种标准作出截然不同差额巨大的价格认定,结论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深价鉴(2014)13123号价格鉴定结论。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红生产、销售假药过程中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红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红共同生产、销售的假药虽未检测出含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成分,但其生产的数量巨大,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虽然坦白其上游供应商,但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吴某协助被告人杨某销售假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甲犯罪数量部分认定不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众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倪某销售涉案假药的时间短、数量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涉案假药的数量、销售金额、获利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八、禁止被告人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被告人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十、禁止被告人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一、缴获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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