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号**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9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6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11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纪某某雇佣无船长资质的由某某(已判决)担任船长,由某某驾驶纪某某未经船舶技术检验部门检测的“三无”船舶,至北纬38度50分、东经123度57分附近海域进行捕鱼作业,导致该船倾覆沉没,船上7人全部落水,其中3人生还,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丛某某4人失踪。经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宣告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丛某某死亡。经丹东海洋与渔业局事故调查认定,纪某某购买、经营“三无”船舶非法丛事渔业生产,并雇佣无有效适任证书人员上船工作,致使事故船不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资质条件,船舶的操纵安全、应急处置无法得以保证。纪某某对此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某某对此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经营无任何有效船舶证书、雇佣无有效适任证书人员出海作业,发生沉船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6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11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纪某某雇佣无船长资质的由某某(已判决)担任船长,由某某驾驶纪某某未经船舶技术检验部门检测的“三无”船舶,至北纬38度50分、东经123度57分附近海域进行捕鱼作业,导致该船倾覆沉没,船上7人全部落水,其中3人生还,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丛某某4人失踪。经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宣告被害人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丛某某死亡。经丹东海洋与渔业局事故调查认定,纪某某购买、经营“三无”船舶非法丛事渔业生产,并雇佣无有效适任证书人员上船工作,致使事故船不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资质条件,船舶的操纵安全、应急处置无法得以保证。纪某某对此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某某对此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经营无任何有效船舶证书、雇佣无有效适任证书人员出海作业,发生沉船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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