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以谩骂、拽线绳、踢泥盆等方式阻止秦XXA度假村围墙施工,敲诈秦XX3000元现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是秦XX主动给的3000元钱,其没有用谩骂、拽线绳、踢泥盆的方式阻止秦XX施工,只是不让秦XX洒石灰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以谩骂、拽线绳、踢泥盆等方式阻止秦XX“A度假村”围墙施工,敲诈秦XX3000元现金。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阻止秦XX施工并敲诈秦XX3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董某某阻止其施工并敲诈其3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XX、刘X、靳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董某某不让秦XX工地施工并敲诈秦XX3000元现金的情况。
4、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秦XX是按照规划施工。
5、书证:荒地承包合同书、收款条
6、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现场照片
7、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是秦XX主动给的3000元钱,其没有阻止秦XX施工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董某某阻止秦XX施工并敲诈3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以谩骂、拽线绳、踢泥盆等方式阻止秦XXA度假村围墙施工,敲诈秦XX3000元现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是秦XX主动给的3000元钱,其没有用谩骂、拽线绳、踢泥盆的方式阻止秦XX施工,只是不让秦XX洒石灰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以谩骂、拽线绳、踢泥盆等方式阻止秦XX“A度假村”围墙施工,敲诈秦XX3000元现金。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阻止秦XX施工并敲诈秦XX3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董某某阻止其施工并敲诈其3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XX、刘X、靳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董某某不让秦XX工地施工并敲诈秦XX3000元现金的情况。
4、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秦XX是按照规划施工。
5、书证:荒地承包合同书、收款条
6、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现场照片
7、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是秦XX主动给的3000元钱,其没有阻止秦XX施工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实董某某阻止秦XX施工并敲诈3000元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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