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向X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XX自2012年1月至3月期间,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敲诈被害人唐某现金152000余元,属数额巨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详细信息、原始记录清单、短信内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戴XX在庭上辩称,其向被害人唐某敲诈数额只有40000多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第1次供述与第3次供述有复制粘贴之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戴XX得知被害人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故利用被害人怕惹麻烦被收监的恐惧心理,以王姓黑社会老大的身份,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十六次从被害人唐某处敲诈15690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戴XX处扣押浙f×××××小型汽车一辆、现金1500元,被扣押的现金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1月23日至3月1日,戴XX知道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其怕被收监的恐惧心理,采用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先后十六次敲诈1579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的有八次,三次汇给陆某某,共4500元;五次汇给戴XX,共37700元。当面付现金有八次,其中在当湖街道XX浴室付过33500元,在一个网吧内付过41000元,另外在AA小区和SS城工地也付过;同时证实,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戴XX之间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书证记录清单,证实被害人唐某自2012年1月23日至3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和付现金的形式,先后十六次共给付1579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唐某通过银行汇款,汇给陆某某二次,共2500元;汇给戴XX五次,共37700元。
4、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戴XX通过手机向被害人唐某敲诈,并证实要求被害人唐某在某工地给付的事实。
5、被告人戴XX的供述,证实其从他人处了解到唐某因殴打他人被取保候审在家,因此利用唐某怕收监的恐惧心理进行敲诈。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先后十五、六次从唐某处敲诈现金160000余元。其中有几次是通过银行汇款,有几次是直接付现金。记得在当湖街道XX浴室里付过33000多元,在一个网吧里付过41000元,敲诈的现金除了在二手交易市场买一辆雪弗兰牌二手车外,其余的已挥霍掉。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收条,证实从被告人戴XX处扣押牌号为浙f×××××的小型汽车一辆、现金1500元,其中15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唐某。
7、车辆信息,证实牌号为浙f×××××小型汽车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所有人为戴XX。
8、(1999)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XX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9、案发经过和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戴XX的归案经过和基本身份信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敲诈他人现金15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敲诈数额中给付陆某某的4500元,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该款是在被告人戴XX要求下付给陆某某,因此,该数额应从敲诈总额中扣除。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以及被敲诈后的原始记载,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敲诈的经过,在敲诈的数额、给付的地点等部分细节上与被告人戴XX的第一次供述能吻合,因此,被告人戴XX的第一次供述较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戴XX具有初中学历文化知识,对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分辩能力。故被告人戴XX翻供的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XX的第1、3次供述在细节上存在类同,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戴XX的第1、3次供述有复制粘贴之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XX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牌号为浙f×××××的小型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退赔给被害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代理检察员向X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XX自2012年1月至3月期间,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敲诈被害人唐某现金152000余元,属数额巨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详细信息、原始记录清单、短信内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戴XX在庭上辩称,其向被害人唐某敲诈数额只有40000多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第1次供述与第3次供述有复制粘贴之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戴XX得知被害人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取保侯审,故利用被害人怕惹麻烦被收监的恐惧心理,以王姓黑社会老大的身份,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十六次从被害人唐某处敲诈156900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戴XX处扣押浙f×××××小型汽车一辆、现金1500元,被扣押的现金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1月23日至3月1日,戴XX知道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其怕被收监的恐惧心理,采用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先后十六次敲诈1579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的有八次,三次汇给陆某某,共4500元;五次汇给戴XX,共37700元。当面付现金有八次,其中在当湖街道XX浴室付过33500元,在一个网吧内付过41000元,另外在AA小区和SS城工地也付过;同时证实,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戴XX之间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书证记录清单,证实被害人唐某自2012年1月23日至3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和付现金的形式,先后十六次共给付1579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唐某通过银行汇款,汇给陆某某二次,共2500元;汇给戴XX五次,共37700元。
4、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戴XX通过手机向被害人唐某敲诈,并证实要求被害人唐某在某工地给付的事实。
5、被告人戴XX的供述,证实其从他人处了解到唐某因殴打他人被取保候审在家,因此利用唐某怕收监的恐惧心理进行敲诈。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先后十五、六次从唐某处敲诈现金160000余元。其中有几次是通过银行汇款,有几次是直接付现金。记得在当湖街道XX浴室里付过33000多元,在一个网吧里付过41000元,敲诈的现金除了在二手交易市场买一辆雪弗兰牌二手车外,其余的已挥霍掉。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收条,证实从被告人戴XX处扣押牌号为浙f×××××的小型汽车一辆、现金1500元,其中15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唐某。
7、车辆信息,证实牌号为浙f×××××小型汽车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所有人为戴XX。
8、(1999)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XX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9、案发经过和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戴XX的归案经过和基本身份信息。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敲诈他人现金15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敲诈数额中给付陆某某的4500元,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该款是在被告人戴XX要求下付给陆某某,因此,该数额应从敲诈总额中扣除。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以及被敲诈后的原始记载,真实客观的反映了被敲诈的经过,在敲诈的数额、给付的地点等部分细节上与被告人戴XX的第一次供述能吻合,因此,被告人戴XX的第一次供述较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戴XX具有初中学历文化知识,对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分辩能力。故被告人戴XX翻供的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XX的第1、3次供述在细节上存在类同,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戴XX的第1、3次供述有复制粘贴之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XX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牌号为浙f×××××的小型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退赔给被害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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