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辉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09年6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度,被告人胡某任队长的辉县市XX局XX大队负责xx镇XX市场的监管工作,2008年7月24日,胡某带领韩XX等人到常村镇XX村检查时,发现梁XX家设在该村村委会的诊所系无证行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予以取缔,但是胡某决定罚款600元。
2008年8月7日,常村镇XX村村民郭XX在该诊所输液期间死亡。
经司法鉴定,郭XX的死亡原因系在自身多种疾病基础上,因输液速度过快及心得安的应用致其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张XX、琚XX、赵XX、范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XX局证明,行政执法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于惩处。
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刑事判决书
(2009)辉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09年6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度,被告人胡某任队长的辉县市XX局XX大队负责xx镇XX市场的监管工作,2008年7月24日,胡某带领韩XX等人到常村镇XX村检查时,发现梁XX家设在该村村委会的诊所系无证行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予以取缔,但是胡某决定罚款600元。
2008年8月7日,常村镇XX村村民郭XX在该诊所输液期间死亡。
经司法鉴定,郭XX的死亡原因系在自身多种疾病基础上,因输液速度过快及心得安的应用致其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张XX、琚XX、赵XX、范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XX局证明,行政执法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于惩处。
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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