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扶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扶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扶x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x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xx镇政府在xx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村民耿某某在xx镇xx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谢某身为土管所所长,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保护好基本农田,致使基本农田被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辩称其在得知情况后,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力度不够,未能有效制止,有一定责任,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扶x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所长。
2009年5月份,xx镇政府在xx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xx镇xx村村民耿某某在xx镇xx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谢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分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能有效制止,造成基本农田11.4亩被破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⑵、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xx镇xx村建猪场的土地属基本农田,并听丈夫耿某某说,谢某等人到他们养殖场下达了责令违法通知书,让他们拆除养殖场的事实。
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xx镇计生办所占用土地属基本农田,占地9亩左右,谢某到乡里找过他两次,要求停工还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⑷、书证:扶x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xx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⑸、书证:中共扶x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⑹、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xx国土资源所所长,应对本辖区的土地整理、开发、利用和基本农田尽保护职责,但被告人谢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制止力度不够,措施不力,致使基本农田遭受破坏,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轻节轻微,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刑事判决书
(2010)扶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扶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扶x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x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xx镇政府在xx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村民耿某某在xx镇xx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谢某身为土管所所长,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保护好基本农田,致使基本农田被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辩称其在得知情况后,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力度不够,未能有效制止,有一定责任,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扶x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所所长。
2009年5月份,xx镇政府在xx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xx镇xx村村民耿某某在xx镇xx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谢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分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能有效制止,造成基本农田11.4亩被破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⑵、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xx镇xx村建猪场的土地属基本农田,并听丈夫耿某某说,谢某等人到他们养殖场下达了责令违法通知书,让他们拆除养殖场的事实。
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xx镇计生办所占用土地属基本农田,占地9亩左右,谢某到乡里找过他两次,要求停工还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⑷、书证:扶x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xx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⑸、书证:中共扶x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⑹、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xx国土资源所所长,应对本辖区的土地整理、开发、利用和基本农田尽保护职责,但被告人谢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制止力度不够,措施不力,致使基本农田遭受破坏,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轻节轻微,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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