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灰某某(曾用名辉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2524196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住安义县**乡**村庙**村**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乡**村**组)。因涉嫌重婚罪,2016年9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住安义县**乡**村庙**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2016年9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灰某某、刘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灰某某于1994年5月在贵州与杨某某结婚,并生育两名女儿。1995年二人因感情不合,灰某某离家出走来到南昌打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甲,二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三名小孩(两男一女)。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灰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等书证材料;
2.户口登记本、婚姻登记申请书;
3.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灰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住安义县**乡**村庙**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2016年9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灰某某、刘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灰某某于1994年5月在贵州与杨某某结婚,并生育两名女儿。1995年二人因感情不合,灰某某离家出走来到南昌打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甲,二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三名小孩(两男一女)。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灰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等书证材料;
2.户口登记本、婚姻登记申请书;
3.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灰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灰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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