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6年7月7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7月18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4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4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酒店及面包车内,分别容留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三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在**酒店内容留郭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面包车内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店内容留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酒店及面包车内,分别容留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三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在**酒店内容留郭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面包车内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店内容留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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