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8-02-22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7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违法行为人卢某某是朋友关系,卢某某提议到被告人许某某住处吸毒,被告人许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6月初,卢某某两次带着毒品到被告人许某某住处即本市罗湖区**村**栋**房,由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矿泉水瓶和吸管,卢某某将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成一个“水罐”,两人共同用“水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7年8月16日中午,卢某某带着毒品到被告人许某某住处,两人用“水罐”吸食了一部分冰毒。2017年8月17日中午,该两人又在被告人许某某住处将8月16日吸剩下的冰毒吸食完。

2017年8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经检测,卢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赁合同复印件壹张,被告人许某某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温某某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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