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经朋友介绍来到岑溪市,并加入以连锁销售为名的“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进行无店经营,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分5个层级按比例提成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陈某甲、陈某丙加入“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在该组织中负责人员的生活开支管理、住**、**,至案发,陈某甲、陈某丙已是该组织第四层级的经理级别,陈某甲发展下线共52人,陈某丙发展下线共3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经朋友介绍来到岑溪市,并加入以连锁销售为名的“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进行无店经营,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分5个层级按比例提成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陈某甲、陈某丙加入“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在该组织中负责人员的生活开支管理、住**、**,至案发,陈某甲、陈某丙已是该组织第四层级的经理级别,陈某甲发展下线共52人,陈某丙发展下线共32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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