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检刑检刑诉〔2017〕238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已起诉)在蛟河市**区内采用砸车后侧三角玻璃将手伸进车内打开车锁的方法盗窃作案17起,盗窃现金861.00元,盗窃物品价值2,292.00元。2017年4月19日20时许,刘某某到蛟河市**街**楼**单元**室被告人车某某家,刘某某告诉车某某兜里没有钱,出去“整车”去,车某某明知刘某某要去盗窃财物,在刘某某返回其家中时,为其提供藏匿住所。2017年4月20日23时许,刘某某再次表示要去**区“整车”,车某某在刘某某盗窃返回其家中时,再次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刘某某将盗窃物品藏匿在车某某家中。案发后车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明知刘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车某某,男性,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某(已起诉)在蛟河市**区内采用砸车后侧三角玻璃将手伸进车内打开车锁的方法盗窃作案17起,盗窃现金861.00元,盗窃物品价值2,292.00元。2017年4月19日20时许,刘某某到蛟河市**街**楼**单元**室被告人车某某家,刘某某告诉车某某兜里没有钱,出去“整车”去,车某某明知刘某某要去盗窃财物,在刘某某返回其家中时,为其提供藏匿住所。2017年4月20日23时许,刘某某再次表示要去**区“整车”,车某某在刘某某盗窃返回其家中时,再次为其提供藏匿住所,刘某某将盗窃物品藏匿在车某某家中。案发后车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明知刘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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