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卖淫嫖娼行为在法律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单纯的性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以嫖娼为幌子,而根本没有支付嫖资的意图,并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则明显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同时,在实施了胁迫行为后使卖淫女处于明显不敢反抗状态下,实施取回“嫖资”以及劫取其他财物行为的,则构成抢劫罪。
以下案例中,被告人提出仅是“只是白嫖,不是强奸”的辩解理由被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终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刑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准备由其中一人联系从事卖淫的女性,后假装付钱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而后另二人进入房间以拍裸照威胁等方式再强行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最后再将所付钱款和该女性携带的钱款一并拿走。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按照三被告人事先的预谋,将通过QQ结识的被害人柴某约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旅馆房间,并支付钱款与柴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武某某、刘某至上述房间。被告人武某某、刘某进入房间后,武某某即用手机拍摄被害人柴某的裸照,并用捂嘴的方式阻止柴某喊叫,三被告人还以将裸照上传网络对柴某进行威胁,随后,被告人武某某、刘某轮流强行与柴某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拿回先行支付的钱款并劫走被害人柴某包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和身份证。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抢劫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判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更不构成轮奸。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回自己的嫖资,系偷盗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事先支付了嫖资,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其他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其未参与,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也不存在轮奸这一情节。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三人的行为是嫖娼后不付钱,不构成强奸罪,其三人事后抢回的只是嫖资,嫖资不具有合法性,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主观上是嫖娼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没有侵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刘某和武某某只是同意拿回嫖资,多拿的钱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拿钱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看到,故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武某某提出,其三人系嫖娼行为,其不知道冯某某还拿了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主观上只是想“白嫖”,没有强奸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的合意仅限于“取回嫖资”,冯某某抢走被害人的钱超出了共同犯罪的合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冯某某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财物,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强奸、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手机内短信、聊天记录、裸照及光盘、监控录像及截图,接警单、旅客住宿登记单、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欺骗、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二人以上轮奸;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先由一人以假装招嫖并支付嫖资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宾馆房间发生性关系,然后其余二人再进入房间以拍裸照传上网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最后再将事先支付的嫖资连同被害人所有的现金一并劫走;客观上,冯某某假装招嫖并付钱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电话通知武某某、刘某进入房间,采用拍裸照、捂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先后与武某某、刘某发生性关系,同时在被害人人身、精神受强制期间,冯某某将被害人包某的所有现金抢走。因此,三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欺骗、威胁等手段,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实施奸淫,该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轮奸”;同时,三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之下,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当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下案例中,被告人提出仅是“只是白嫖,不是强奸”的辩解理由被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终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刑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经事先预谋,准备由其中一人联系从事卖淫的女性,后假装付钱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而后另二人进入房间以拍裸照威胁等方式再强行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最后再将所付钱款和该女性携带的钱款一并拿走。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按照三被告人事先的预谋,将通过QQ结识的被害人柴某约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旅馆房间,并支付钱款与柴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武某某、刘某至上述房间。被告人武某某、刘某进入房间后,武某某即用手机拍摄被害人柴某的裸照,并用捂嘴的方式阻止柴某喊叫,三被告人还以将裸照上传网络对柴某进行威胁,随后,被告人武某某、刘某轮流强行与柴某发生性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拿回先行支付的钱款并劫走被害人柴某包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和身份证。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抢劫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判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更不构成轮奸。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回自己的嫖资,系偷盗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事先支付了嫖资,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其他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其未参与,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也不存在轮奸这一情节。
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三人的行为是嫖娼后不付钱,不构成强奸罪,其三人事后抢回的只是嫖资,嫖资不具有合法性,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主观上是嫖娼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没有侵犯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刘某和武某某只是同意拿回嫖资,多拿的钱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拿钱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看到,故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武某某提出,其三人系嫖娼行为,其不知道冯某某还拿了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主观上只是想“白嫖”,没有强奸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的合意仅限于“取回嫖资”,冯某某抢走被害人的钱超出了共同犯罪的合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冯某某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财物,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强奸、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手机内短信、聊天记录、裸照及光盘、监控录像及截图,接警单、旅客住宿登记单、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欺骗、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二人以上轮奸;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诉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先由一人以假装招嫖并支付嫖资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宾馆房间发生性关系,然后其余二人再进入房间以拍裸照传上网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最后再将事先支付的嫖资连同被害人所有的现金一并劫走;客观上,冯某某假装招嫖并付钱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电话通知武某某、刘某进入房间,采用拍裸照、捂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先后与武某某、刘某发生性关系,同时在被害人人身、精神受强制期间,冯某某将被害人包某的所有现金抢走。因此,三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欺骗、威胁等手段,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实施奸淫,该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轮奸”;同时,三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之下,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当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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