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郎强行与伴娘发生性关系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2-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刑事案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作为伴郎参加完婚礼后,与新郎、新娘及伴娘夏某等人一起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一酒店x房间。次日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进入被害人夏某与其他伴娘休息的xx房间(x房间与xx房间中间互通,门未锁),趁被害人夏某酒后熟睡之际,强行与夏某发生了性关系,夏某惊醒后马上呼救,在反抗过程中将屈某某颈部左侧咬伤,并趁屈某某不注意时拨打电话报警,屈某某随即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和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罗某、莫某、葛某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屈某某指认笔录、颈部受伤照片,提取记录、宁波市通用门诊记录和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宾客登记表,酒店视频监控资料和说明,出警经过和归案经过,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编者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而违背妇女意志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一方面,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屈某某作为伴郎参加完婚礼后,与新郎、新娘及伴娘夏某等人一起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一酒店x房间,趁被害人夏某酒后熟睡之际,强行与夏某发生了性关系;其在违背夏某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经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强奸罪的发生率十分之高,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强奸行为也十分常见,女性在与熟识的男性交往之中,也应多留一份心,随时保护好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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