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处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

2018-01-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国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某理财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更名为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王某,兼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该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散发宣传单、内部人员介绍及口口相传等途径,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息、到期偿还本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144万,后将该笔资金高利放贷,赚取利息差。
期间,归还本金41万元,抵账处理33万元,支付利息19.42万元,尚有70万元未收回,后该公司倒闭。
其中,2013年5月,苏某通过霍某介绍,往某公司存款10万元,月息1.5%,期限3个月,得利息0.225万元,本金10万元收回。
2013年10月6日,苏某通过霍某介绍,往公司存款32万元,月息1.5%,期限9个月,得利息4.32万元,本金32万元未归还。
2013年1月15日,苗某通过王某介绍,往公司存款23万元,月息1.5%,期限6个月,得利息2.07万元,本金23万元在侦审中已抵账处理。
2013年7月,张某通过王某介绍,往公司存款7万元,月息2%,期限12个月,得利息1.44万元,后王某归还了1万元,尚有6万元未归还。
2013年5月6日,吴某通过廉某介绍,往公司存款25万元,月息1.5%,期限13个月,得利息4.875万元,本金25万元未归还。
2013年5月,邓某通过王某介绍,往公司存款40万元,月息1.5%,期限14个月,得利息6万元,收回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在侦审过程中已抵账处理。
2014年3月3日,贺某通过霍某介绍,往公司存款7万元,月息1%,期限9个月,得利息0.49万元,本金7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苏某、吴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将一辆清洗车和一辆清扫车交由二人保管,承诺在一年内清偿苏某的32万元及吴某的25万元。
二人对王某予以谅解。
2017年9月10日,王某将苗某的欠款全部归还,得到苗某的谅解。
2017年11月16日,王某归还了张某2万元,剩余达成了还款协议,得到了张某的谅解。
2017年9月5日,王某与贺某达成民事协议,得到贺某的谅解。
2017年9月20日,王某与邓某达成协议,得到邓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苗某、张某、吴某、邓某、贺某、苏某账户交易凭证、明细清单、《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收条、银行转账的凭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霍某、廉某、任某的证言、经侦大队整理的涉案金额明细、报案材料、谅解书、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委托理财为由,通过散发宣传单、内部人员宣传和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将吸收的资金高息转贷谋取利益,到期后不能归还,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单位犯罪。
因该公司已倒闭,公诉机关无法指控,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是该公司实施犯罪的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或部分履行,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经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晋建林
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
人民陪审员 张孟敖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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