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何*,证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同李1、任2、任3(已判刑)共同出资加盟了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成立了北京A特约代理店131店,向社会公众宣传每投资一单5500元,二个月后可获得返还款5950元,并可领取磁疗被等物品,吸收公众资金汇给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店补、服务费等费用。
因内部矛盾,被告人任某某离开131店,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以北京A特约代理店1072店名义吸收公众资金,131店仍由李1等人经营。
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单独及伙同李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00余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自己被通缉,还在玉竹园的店内等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第四,被告人任某某意识到自己涉嫌犯罪后积极赔偿,以降低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尚某(已判刑)以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公司)为依托,在北京、山东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具体方式为店员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进行返款,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加盟店每吸收一单,获利人民币100元,整个资金运转均通过尚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账户进行。
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同李1、任2、任3(均已判刑)共同出资加盟了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成立了北京A特约代理店131店,后被告人任某某同李1、任2、任3等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将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店补、服务费等费用。
因内部矛盾,被告人任某某离开131店,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以北京A特约代理店1072店名义吸收公众资金,131店仍由李1等人经营。
截止至2011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单独及伙同李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同案犯李1、任2、任3、郭4供述,证人尚某、任某1等人证言,投资人闫某、吴某、于某1、刘某1、赵某、刘某2、卢某、沈某、臧某、任某2、张某1、王,某1、徐某1、徐某2、郭某、王某2、李某、孔某、郑某、肖某1、肖某2、于某2、史某、施某、任某3、张某2、韩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收据,银行汇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任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中的部分数额与李1、任2、任3、郭4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发还清单(一)附后]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
[发还清单(二)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敬
书记员 任红岩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何*,证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同李1、任2、任3(已判刑)共同出资加盟了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成立了北京A特约代理店131店,向社会公众宣传每投资一单5500元,二个月后可获得返还款5950元,并可领取磁疗被等物品,吸收公众资金汇给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店补、服务费等费用。
因内部矛盾,被告人任某某离开131店,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以北京A特约代理店1072店名义吸收公众资金,131店仍由李1等人经营。
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单独及伙同李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00余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自己被通缉,还在玉竹园的店内等待,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第四,被告人任某某意识到自己涉嫌犯罪后积极赔偿,以降低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尚某(已判刑)以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公司)为依托,在北京、山东等地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经营磁疗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具体方式为店员每购买一单人民币5500元的产品,以两个月为期限进行返款,第一个月返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人民币2950元,加盟店每吸收一单,获利人民币100元,整个资金运转均通过尚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多个账户进行。
2010年三四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同李1、任2、任3(均已判刑)共同出资加盟了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成立了北京A特约代理店131店,后被告人任某某同李1、任2、任3等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将吸收的公众资金汇给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店补、服务费等费用。
因内部矛盾,被告人任某某离开131店,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以北京A特约代理店1072店名义吸收公众资金,131店仍由李1等人经营。
截止至2011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单独及伙同李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同案犯李1、任2、任3、郭4供述,证人尚某、任某1等人证言,投资人闫某、吴某、于某1、刘某1、赵某、刘某2、卢某、沈某、臧某、任某2、张某1、王,某1、徐某1、徐某2、郭某、王某2、李某、孔某、郑某、肖某1、肖某2、于某2、史某、施某、任某3、张某2、韩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收据,银行汇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北京AB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任某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中的部分数额与李1、任2、任3、郭4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发还清单(一)附后]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
[发还清单(二)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敬
书记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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