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XX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XX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系重庆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XX月至XX月,以月息2至8分为诱饵,通过人传人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400余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94,863,700元,已返还本息人民币229,265,410元,未还款金额65,598,290元,袁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部分用于建设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农贸市场项目和开发贵州某某楼盘。
被告人袁某某于XX月10日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4,863,70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吸收借款都是以重庆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款项用于该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房屋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4,863,70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均系以个人名义向集资人借款,并非单位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XX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XX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系重庆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XX月至XX月,以月息2至8分为诱饵,通过人传人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的400余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94,863,700元,已返还本息人民币229,265,410元,未还款金额65,598,290元,袁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部分用于建设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农贸市场项目和开发贵州某某楼盘。
被告人袁某某于XX月10日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4,863,70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吸收借款都是以重庆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款项用于该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房屋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4,863,700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均系以个人名义向集资人借款,并非单位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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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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