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1.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实际并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并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各种因素,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在破获10.17特大毒品案件中发现,运输毒品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某,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查获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的白色可疑物一包,净重5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在破获10.17特大毒品案件中发现,查获的运输毒品车辆的车主是沈某(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坪南路32号),经过走访查证,发现沈某租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5号1103室,2014年1月16日在沈某住处查获毒品51.2克,遂立为刑事案件查处。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沈某的女朋友,与沈某租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5号1103室。2014年1月16日12点多,有公安人员来到家里找沈某,在家里电视柜的抽屉里查获了一包白色的海洛因,公安人员当时照了照片。毒品是哪里来的说不上,15日晚上沈某的朋友王某来过住处;沈某吸食冰毒,他说他从事二手车生意。
3、书证、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进行了搜查,在电视柜的左侧抽屉中查获了可疑物品一包。
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沈某持有的毒品一包、手机一部并进行了拍照。
辨认笔录,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沈某辨认出兰州王某(10.17毒品案嫌疑人)、张某某未辨认出兰州王某。
破案经过,证明沈某被抓获后经审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持有的毒品系定西人王某让其保管的,不是兰州人王某给的。
情况说明,证明经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多方查找,尚未查找到定西人王某,仍在查找抓捕中。
现场冰毒、海洛因检测报告,证明经现场对沈某进行冰毒、海洛因检测(尿检)均为阳性。
户籍证明,证明沈某生于1992年5月1日。
抓获经过,证明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4年1月1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5号1103室将沈某抓获。
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所持有的白色可疑物净重5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沈某供述,证明其认识两个王某,一个是兰州人,一个是定西人;2014年1月16日12点多,有公安人员来到家里找我,在租住的家里电视柜的抽屉里查获了一包白色的海洛因,公安人员当时照了照片;这包毒品是定西人王某于15日晚上放到我这里的,王某说16日凌晨要去定西,把东西带上害怕路上不安全,所以,放到我这里;自己平时吸食冰毒,是从王某处买的;2012年有一次兰州王某曾经借过我的身份证说是开房用,一周后给我归还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1.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所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实际并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并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各种因素,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在破获10.17特大毒品案件中发现,运输毒品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某,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查获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的白色可疑物一包,净重5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5日兰州市公安局在破获10.17特大毒品案件中发现,查获的运输毒品车辆的车主是沈某(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坪南路32号),经过走访查证,发现沈某租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5号1103室,2014年1月16日在沈某住处查获毒品51.2克,遂立为刑事案件查处。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沈某的女朋友,与沈某租住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5号1103室。2014年1月16日12点多,有公安人员来到家里找沈某,在家里电视柜的抽屉里查获了一包白色的海洛因,公安人员当时照了照片。毒品是哪里来的说不上,15日晚上沈某的朋友王某来过住处;沈某吸食冰毒,他说他从事二手车生意。
3、书证、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进行了搜查,在电视柜的左侧抽屉中查获了可疑物品一包。
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沈某持有的毒品一包、手机一部并进行了拍照。
辨认笔录,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沈某辨认出兰州王某(10.17毒品案嫌疑人)、张某某未辨认出兰州王某。
破案经过,证明沈某被抓获后经审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持有的毒品系定西人王某让其保管的,不是兰州人王某给的。
情况说明,证明经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多方查找,尚未查找到定西人王某,仍在查找抓捕中。
现场冰毒、海洛因检测报告,证明经现场对沈某进行冰毒、海洛因检测(尿检)均为阳性。
户籍证明,证明沈某生于1992年5月1日。
抓获经过,证明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于2014年1月1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295号1103室将沈某抓获。
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所持有的白色可疑物净重5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5、被告人沈某供述,证明其认识两个王某,一个是兰州人,一个是定西人;2014年1月16日12点多,有公安人员来到家里找我,在租住的家里电视柜的抽屉里查获了一包白色的海洛因,公安人员当时照了照片;这包毒品是定西人王某于15日晚上放到我这里的,王某说16日凌晨要去定西,把东西带上害怕路上不安全,所以,放到我这里;自己平时吸食冰毒,是从王某处买的;2012年有一次兰州王某曾经借过我的身份证说是开房用,一周后给我归还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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