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因吸毒,曾二次被公安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1-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被告人因吸毒,曾二次被公安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10日,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为吸食毒品,通过网络以5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冰毒,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取货,并将两包冰毒藏于身边,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共净重1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重量1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吸毒,曾二次被公安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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