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市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安市检刑起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3时许,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得到线索,有人在平坝县XX酒店302房间内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3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平坝县XX酒店302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外用红色透明塑料瓶封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壹包(内含贰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4.2克。后在刘某的带领下在其平坝县XX小区的家中搜出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伍包及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捌包,经称量净重201.5克。经鉴定,其身上、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73%、63.89%。经审讯,刘某对自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3时30分许,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平坝县XX酒店302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外用红色透明塑料瓶封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脓疑似物壹包(内含贰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4.2克。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在其平坝县XX小区的家中搜出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伍包及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捌包,经称量净重201.5克。经鉴定,其身上、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73%、63.89%。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4.2克,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在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01.5克,属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市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安市检刑起诉字(2014)第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3时许,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得到线索,有人在平坝县XX酒店302房间内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3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平坝县XX酒店302房间内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外用红色透明塑料瓶封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壹包(内含贰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4.2克。后在刘某的带领下在其平坝县XX小区的家中搜出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伍包及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捌包,经称量净重201.5克。经鉴定,其身上、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73%、63.89%。经审讯,刘某对自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3时30分许,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平坝县XX酒店302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外用红色透明塑料瓶封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脓疑似物壹包(内含贰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4.2克。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在其平坝县XX小区的家中搜出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伍包及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捌包,经称量净重201.5克。经鉴定,其身上、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73%、63.89%。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4.2克,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在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01.5克,属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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