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1-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26日从成都东火车站乘上K1258次旅客列车去瑞昌,上车后不久,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和座位套下查获可疑粉末一包和可疑液体二瓶。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可疑粉末1包,净重0.3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液体二瓶,净重494.4克,从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制作的归案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缪某、汪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吸毒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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