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犯贪污罪,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判处无期徒刑--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会计。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担任会计,负责经办医院职工工资核算的职务便利,通过在每月制作工资发放表中虚列魏某、杨某、何某、刘某、徐某、余某、周某乙、包某及周某某本人的银行账号、工资数额的方式,共计骗取铜陵市人民医院资金人民币7481148.99元,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借贷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追缴赃款896397.7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所得赃款没有用于挥霍,主要用于投资、借贷,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担任会计,负责经办单位职工工资核算的职务便利,采取每月在制作工资发放表中虚列职工名单,工资数额的手段,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将虚列的职工工资汇至其事先在中国工商银行铜官山支行办理的银行卡或者存折上,骗取铜陵市人民医院资金共计人民币7481148.99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0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虚列魏某、杨某、何某和刘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17571.69元;
2、2005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魏某、杨某、何某、刘某和周某某5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62604元;
3、2006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周某某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80044元;
4、2007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周某某的工资,骗取人民币294528元;
5、2008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及周某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542408元;
6、2009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及周某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562856.3元;
7、2010年度,虚列余某、包某和周某乙3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278289元;
8、2011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和杨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920648元;
9、2012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和杨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890560元;
10、2013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杨某和徐某5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2531640元。
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借贷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追缴赃款896397.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察机关扣押的户名和账号分别为周某乙130822210120074****,余某130822210120074****,包某130822210120074****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3本和户名和账户分别为杨某622202130800092****,徐某62122613080010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张物证证明:上述3本存折和2张银行卡均在被告人周某某处,被告人虚列该5人的工资款项均汇入上述账户中。
2、医疗机构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及铜官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等基本情况,工作岗位及职责。
4、侦查机关出具的周某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4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电话反映医院存在多发工资且数额较大情况,该院接电话后派员调查,发现原工资核算会计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让医院电话通知周某某到医院后将其控制,周某某到医院后被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周某某刑事拘留。
5、铜陵市人民医院在职或离职职工信息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铜陵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工资网银回单、关于工资账目核查的情况说明、2004年-2013年虚列人员工资核查统计汇总表、2004年-2013年各年度工资明细表应发数与银行拷盘实付数统计对比表、虚列银行账号明细表、2003年-2013年周某某工资明细及铜陵市人民医院工资账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周某某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周某某虚列的人员银行账号开户信息及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明:周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所制作的铜陵市人民医院工资发放明细及其虚列职工名单、银行账号,骗取的资金情况及周某某虚列的人员银行账号资金流向明细。
6、借条、企业股权等书证证明:周某某在铜陵零度空间网络会所、铜陵福必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情况。借款给张某、王某、夏某的情况。
7、证人叶某、吴某甲、史某、刘某甲、唐某、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刚接手负责工资核算的叶某发现她自己制作的12月份工资汇总表数额比周某某制作的12月份工资汇总表数额少几十万,并向财务科科长吴某甲汇报此事。后来在财务科刘某甲配合下查出周某某制作的12月份工资表中多出了5个非本单位职工,分别是杨某、徐某、周某乙、余某、包某,每人分别虚列工资4.9万多元,通过追查发现自2004年开始,周某某负责核算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工资发放都有问题。
8、证人徐某、何某、魏某、杨某、刘某乙证言证明:徐某、何某、魏某、杨某、刘某乙均没有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工作过,徐某在福必居宾馆任会计,周某某投资了100万元。
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工行代发市人民医院工资情况,以及在2007年6月份之前如果提供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系统里没有冲突,是可以开户,因为当时没有核验身份证的手段。
10、证人夏某、王某、张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借给他们现金的情况。
11、铜华诚审核(2014)006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某某虚列人员工资所涉及的银行账号共计11个,其中:属于非铜陵市人民医院人员的银行账号6个,属于铜陵市人民医院离职职工的银行账号3个,属于周某某的银行账号2个。周某某在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以虚列人员银行账号及工资数额的方式骗取铜陵市人民医院资金7481148.99元。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从事工资核算工作,通过在每月制作工资发放表过程中虚列非本单位职工和本单位离职职工的姓名、银行账号、工资数额以及虚增自己的银行账号和工资数额等方式来骗取单位资金共计7481148.99元,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借贷及日常消费。以及其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7481148.9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本案的案发是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查账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是在接到单位通知后到单位,由检察机关将其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不是其主动投案,被告人在接受调查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其作案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未能追回,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96397.71元返还铜陵市人民医院,未追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584751.2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会计。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担任会计,负责经办医院职工工资核算的职务便利,通过在每月制作工资发放表中虚列魏某、杨某、何某、刘某、徐某、余某、周某乙、包某及周某某本人的银行账号、工资数额的方式,共计骗取铜陵市人民医院资金人民币7481148.99元,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借贷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追缴赃款896397.7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所得赃款没有用于挥霍,主要用于投资、借贷,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担任会计,负责经办单位职工工资核算的职务便利,采取每月在制作工资发放表中虚列职工名单,工资数额的手段,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将虚列的职工工资汇至其事先在中国工商银行铜官山支行办理的银行卡或者存折上,骗取铜陵市人民医院资金共计人民币7481148.99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0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虚列魏某、杨某、何某和刘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17571.69元;
2、2005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魏某、杨某、何某、刘某和周某某5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62604元;
3、2006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周某某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80044元;
4、2007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周某某的工资,骗取人民币294528元;
5、2008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及周某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542408元;
6、2009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及周某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562856.3元;
7、2010年度,虚列余某、包某和周某乙3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278289元;
8、2011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和杨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920648元;
9、2012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和杨某4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1890560元;
10、2013年度,被告人周某某虚列余某、包某、周某乙、杨某和徐某5人的工资,骗取人民币2531640元。
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借贷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追缴赃款896397.7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察机关扣押的户名和账号分别为周某乙130822210120074****,余某130822210120074****,包某130822210120074****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3本和户名和账户分别为杨某622202130800092****,徐某62122613080010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张物证证明:上述3本存折和2张银行卡均在被告人周某某处,被告人虚列该5人的工资款项均汇入上述账户中。
2、医疗机构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铜陵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及铜官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等基本情况,工作岗位及职责。
4、侦查机关出具的周某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4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电话反映医院存在多发工资且数额较大情况,该院接电话后派员调查,发现原工资核算会计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让医院电话通知周某某到医院后将其控制,周某某到医院后被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周某某刑事拘留。
5、铜陵市人民医院在职或离职职工信息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铜陵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工资网银回单、关于工资账目核查的情况说明、2004年-2013年虚列人员工资核查统计汇总表、2004年-2013年各年度工资明细表应发数与银行拷盘实付数统计对比表、虚列银行账号明细表、2003年-2013年周某某工资明细及铜陵市人民医院工资账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周某某在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周某某虚列的人员银行账号开户信息及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明:周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所制作的铜陵市人民医院工资发放明细及其虚列职工名单、银行账号,骗取的资金情况及周某某虚列的人员银行账号资金流向明细。
6、借条、企业股权等书证证明:周某某在铜陵零度空间网络会所、铜陵福必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情况。借款给张某、王某、夏某的情况。
7、证人叶某、吴某甲、史某、刘某甲、唐某、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刚接手负责工资核算的叶某发现她自己制作的12月份工资汇总表数额比周某某制作的12月份工资汇总表数额少几十万,并向财务科科长吴某甲汇报此事。后来在财务科刘某甲配合下查出周某某制作的12月份工资表中多出了5个非本单位职工,分别是杨某、徐某、周某乙、余某、包某,每人分别虚列工资4.9万多元,通过追查发现自2004年开始,周某某负责核算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工资发放都有问题。
8、证人徐某、何某、魏某、杨某、刘某乙证言证明:徐某、何某、魏某、杨某、刘某乙均没有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工作过,徐某在福必居宾馆任会计,周某某投资了100万元。
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工行代发市人民医院工资情况,以及在2007年6月份之前如果提供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系统里没有冲突,是可以开户,因为当时没有核验身份证的手段。
10、证人夏某、王某、张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借给他们现金的情况。
11、铜华诚审核(2014)006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某某虚列人员工资所涉及的银行账号共计11个,其中:属于非铜陵市人民医院人员的银行账号6个,属于铜陵市人民医院离职职工的银行账号3个,属于周某某的银行账号2个。周某某在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以虚列人员银行账号及工资数额的方式骗取铜陵市人民医院资金7481148.99元。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从事工资核算工作,通过在每月制作工资发放表过程中虚列非本单位职工和本单位离职职工的姓名、银行账号、工资数额以及虚增自己的银行账号和工资数额等方式来骗取单位资金共计7481148.99元,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借贷及日常消费。以及其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7481148.9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经查,本案的案发是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查账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是在接到单位通知后到单位,由检察机关将其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不是其主动投案,被告人在接受调查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其作案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未能追回,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96397.71元返还铜陵市人民医院,未追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584751.2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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