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沈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善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原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报冒领等手法,骗取、侵吞国家救济款等,计人民币21000余元,其中:1999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本村村民钱传林等受洪灾的名义,骗取救济款10500元,个人实得5000元;2000年9月,在办理村农户医疗保险过程中,侵吞保险费4000元,个人实得800元;2002年2月,以村购买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名义,将7000元公款用于购买代币券,个人实得1600元。并当庭以证人包玉其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救济款数额中应扣除实际已支付给了钱传林的500元;在侵吞的医疗保险费,认定被告实得800元依据不足,应认定其个人实得700元;指控侵吞用公款购买的7000元代币券为贪污犯罪缺乏依据,其行为仅是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被告人沈某在担任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救灾等款项,数额14000元,个人实得5700元左右。其中:
1999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本村村民钱某、颜某、包某生受洪灾的名义,骗取国家救灾款10000元,个人实得5000元左右;
2000年9月,被告人沈某在办理本村农户大病合作医疗基金过程中,侵吞合作医疗基金款4000元,个人实得7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包玉其、颜某甲、李某、陆某、沈某新关于被告人沈某和村班子成员商量,如何骗取、侵吞及私分救灾款和合作医疗基金款的经过情况的证言;2、证人包金生、颜某乙(颜某之子)、钱某林关于本人未申请过救灾款,也未领到有关款项的证言。钱某林证言证实只得到500元的补助款;3、证人钱某、徐某、侍成元等证人关于参加村大病合作医疗基金,能享受医疗费报销等情况的证言;4、“民政救济申请书”、“农村社救济款发放凭证”、“魏塘镇大病型合作医疗证”及相关文件等书证;4、被告人沈某的主体资格证明及户籍证明;5、魏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到沈某人民币7300元收据;被告人沈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救灾款等款项,数额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伙同他人侵吞用公款购买的7000元代币券这一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起诉对此指控依据不足,故本院在事实部分认定中已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非法所得,据此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善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原系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虚报冒领等手法,骗取、侵吞国家救济款等,计人民币21000余元,其中:1999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本村村民钱传林等受洪灾的名义,骗取救济款10500元,个人实得5000元;2000年9月,在办理村农户医疗保险过程中,侵吞保险费4000元,个人实得800元;2002年2月,以村购买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名义,将7000元公款用于购买代币券,个人实得1600元。并当庭以证人包玉其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救济款数额中应扣除实际已支付给了钱传林的500元;在侵吞的医疗保险费,认定被告实得800元依据不足,应认定其个人实得700元;指控侵吞用公款购买的7000元代币券为贪污犯罪缺乏依据,其行为仅是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被告人沈某在担任魏塘镇城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救灾等款项,数额14000元,个人实得5700元左右。其中:
1999年8月、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本村村民钱某、颜某、包某生受洪灾的名义,骗取国家救灾款10000元,个人实得5000元左右;
2000年9月,被告人沈某在办理本村农户大病合作医疗基金过程中,侵吞合作医疗基金款4000元,个人实得7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包玉其、颜某甲、李某、陆某、沈某新关于被告人沈某和村班子成员商量,如何骗取、侵吞及私分救灾款和合作医疗基金款的经过情况的证言;2、证人包金生、颜某乙(颜某之子)、钱某林关于本人未申请过救灾款,也未领到有关款项的证言。钱某林证言证实只得到500元的补助款;3、证人钱某、徐某、侍成元等证人关于参加村大病合作医疗基金,能享受医疗费报销等情况的证言;4、“民政救济申请书”、“农村社救济款发放凭证”、“魏塘镇大病型合作医疗证”及相关文件等书证;4、被告人沈某的主体资格证明及户籍证明;5、魏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到沈某人民币7300元收据;被告人沈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救灾款等款项,数额1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伙同他人侵吞用公款购买的7000元代币券这一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起诉对此指控依据不足,故本院在事实部分认定中已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非法所得,据此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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