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以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申诉。
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核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的包机亏损补贴资料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核实职责,便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新侨公司包机补贴的请示,经领导签字后行文报批,造成晋某某等人骗取市政府补贴1963216.20元的严重后果。
并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新侨公司1-8月补贴统计,洛阳市政府与海南新侨公司合作合同书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服。
辩称:晋某某等人并没有构成诈骗。
科长王某某被判的玩忽职守罪也已改判无罪,我作为同案犯也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核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包机亏损补贴材料过程中,依据该公司晋某某等人提供的材料,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新侨实业公司包机补贴1963216.20元请示,经科长王某某签字后行文报市政府审批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某供述。
2、询问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笔录,证实晋某某等人弄虚作假、私刻公章、多报亏损、领取包机补贴的事实。
3、洛阳市政府与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4、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新侨公司1-8月收支情况补贴统计,证明晋某某等人领取补贴共计1963216.20元的事实。
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有未恪尽职守之处,但认为其行为导致晋某某等人诈骗市政府补贴1963216.20元之指控缺乏充分的法律事实,公诉机关在处理晋某某等一案时,也只起诉挪用公款一项罪名,并未认定晋某某诈骗洛阳市政府一事,王某某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石运舟
审判员韩献忠
审判员高德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梅红霞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以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申诉。
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还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核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的包机亏损补贴资料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核实职责,便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新侨公司包机补贴的请示,经领导签字后行文报批,造成晋某某等人骗取市政府补贴1963216.20元的严重后果。
并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新侨公司1-8月补贴统计,洛阳市政府与海南新侨公司合作合同书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服。
辩称:晋某某等人并没有构成诈骗。
科长王某某被判的玩忽职守罪也已改判无罪,我作为同案犯也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核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包机亏损补贴材料过程中,依据该公司晋某某等人提供的材料,草拟了申请市政府拨付新侨实业公司包机补贴1963216.20元请示,经科长王某某签字后行文报市政府审批通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某供述。
2、询问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笔录,证实晋某某等人弄虚作假、私刻公章、多报亏损、领取包机补贴的事实。
3、洛阳市政府与海南新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4、洛阳市口岸办出具的海南新侨公司1-8月收支情况补贴统计,证明晋某某等人领取补贴共计1963216.20元的事实。
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有未恪尽职守之处,但认为其行为导致晋某某等人诈骗市政府补贴1963216.20元之指控缺乏充分的法律事实,公诉机关在处理晋某某等一案时,也只起诉挪用公款一项罪名,并未认定晋某某诈骗洛阳市政府一事,王某某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石运舟
审判员韩献忠
审判员高德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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