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江村镇政府在江村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村民耿某某在江村镇黄龙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土管所所长,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保护好基本农田,致使基本农田被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辩称其在得知情况后,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力度不够,未能有效制止,有一定责任,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江村国土资源所所长。
2009年5月份,江村镇政府在江村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江村镇黄龙村村民耿某某在江村镇黄龙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谷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分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能有效制止,造成基本农田11.4亩被破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⑵、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江村镇黄龙村建猪场的土地属基本农田,并听丈夫耿某某说,谷某某等人到他们养殖场下达了责令违法通知书,让他们拆除养殖场的事实。
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江村镇计生办所占用土地属基本农田,占地9亩左右,谷某某到乡里找过他两次,要求停工还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⑷、书证: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江村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⑸、书证:中共扶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⑹、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江村国土资源所所长,应对本辖区的土地整理、开发、利用和基本农田尽保护职责,但被告人谷某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制止力度不够,措施不力,致使基本农田遭受破坏,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轻节轻微,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
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扶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江村镇政府在江村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村民耿某某在江村镇黄龙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土管所所长,不认真履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保护好基本农田,致使基本农田被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辩称其在得知情况后,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力度不够,未能有效制止,有一定责任,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江村国土资源所所长。
2009年5月份,江村镇政府在江村镇粮所东面违法占用9.6亩基本农田建计生办;2007年4月,江村镇黄龙村村民耿某某在江村镇黄龙村东边违法占用1.8亩基本农田办养猪场,被告人谷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分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能有效制止,造成基本农田11.4亩被破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⑵、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江村镇黄龙村建猪场的土地属基本农田,并听丈夫耿某某说,谷某某等人到他们养殖场下达了责令违法通知书,让他们拆除养殖场的事实。
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江村镇计生办所占用土地属基本农田,占地9亩左右,谷某某到乡里找过他两次,要求停工还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⑷、书证: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任江村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⑸、书证:中共扶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⑹、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江村国土资源所所长,应对本辖区的土地整理、开发、利用和基本农田尽保护职责,但被告人谷某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制止力度不够,措施不力,致使基本农田遭受破坏,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轻节轻微,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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