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宁陵县建委干部,原任宁陵县污水处理厂厂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在宁陵县水务局任工程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在宁陵县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施工地段路面多处塌陷,沿线居民房屋裂缝,污水管网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出行不便、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等的陈述笔录,宁陵县城关镇北关村委出具的证明,宁陵县建设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宁陵县城关镇政府的情况说明,项目管理协议书,总监变更说明、聘请书,监管工作联系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宁陵县污水处理管网工程,王某乙系该工程的监理,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认真负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虑,系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涛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宁陵县建委干部,原任宁陵县污水处理厂厂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原在宁陵县水务局任工程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1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在宁陵县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施工地段路面多处塌陷,沿线居民房屋裂缝,污水管网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出行不便、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等的陈述笔录,宁陵县城关镇北关村委出具的证明,宁陵县建设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宁陵县城关镇政府的情况说明,项目管理协议书,总监变更说明、聘请书,监管工作联系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宁陵县污水处理管网工程,王某乙系该工程的监理,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不认真负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虑,系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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