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自首,赃款已退,予以从轻处罚

2017-12-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身为与原江阴市澄江街道党工委书记蔡某关系密切的人,于2009年至2012年间,受个体工程老板王某甲、钱某的请托,利用蔡某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江阴市澄江街道副主任黄某甲、虹桥管理区书记黄某乙、城东管理区书记顾某等人负责工程招投标等职务上的行为,为借用其他单位建设资质,承接江阴市某小学操场改造,某社区办公楼装饰,某社区装饰等工程的王某甲、钱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收受王某甲、钱某以合作经营的名义而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其中既遂人民币96万余元,未遂29万余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何某、魏某当庭提出:1、被告人徐某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其事实上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也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获取的报酬是合法的合伙劳务所得,而非受贿所得,其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受贿罪。
 
2、如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罪应区别于直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受贿罪,被告人徐某能自首,无前科劣迹,赃款已退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蔡某于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任江阴市澄江街道党工委书记,2012年9月任江阴市政协党组成员、江阴市委统战部部长,被告人徐某与蔡某关系密切。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与钱某、王某甲经商议约定,由被告人徐某负责利用与蔡某之间的关系帮助钱某、王某甲在澄江街道承接工程,由钱某、王某甲负责出资及所承接工程的施工、管理,所获取的利润三人平均分配。
 
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某利用蔡某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江阴市澄江街道副主任黄某甲、虹桥管理区党委书记黄某乙、城东管理区党委书记顾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钱某、王某甲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接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管理区某社区、澄江街道城东管理区某社区、某小学相关工程提供帮助,即为其二人在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
 
期间,被告人徐某根据约定以“合作经营”名义收受人民币96万余元。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在接到纪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委接受调查,后于当日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2、中共江阴市委文件,证明:蔡某于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任江阴市澄江街道党工委书记,2012年9月任江阴市政协党组成员、江阴市委统战部部长。
3、招投标材料、议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材料、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发票,证明王某甲、钱某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接相关工程的经过。
4、利润分配表,证明王某甲、钱某与被告人徐某分配“利润”的情况。
5、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某的岳父关系较好,徐某妻子与其妻子关系较好,双方曾提及将徐某儿子给蔡某做寄儿子之事,两家走动比较频繁,徐某曾找其帮忙打招呼做工程,其曾告诉过徐某不要在外面到处打其旗号接工程。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某曾请求其在做工程方面给予帮助,其关照澄江街道村镇科、教育科的工作人员重点考虑徐某承接相关工程。
8、证人王某甲、钱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王某甲、钱某、徐某三人约定一起做工程,徐某负责打招呼接工程,不用出资和管理,王某甲、钱某负责出资、办手续和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分给徐某,后王某甲、钱某借用某单位资质通过徐某与蔡某之间的关系承接到了澄江街道的相关工程,另证明王某甲、钱某与被告人徐某分配“利润”的情况。
9、证人刘某、李某甲、黄某乙、王某乙、顾某、吴某、孔某、俞某、李某乙、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甲、钱某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接澄江街道相关工程的经过。
10、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1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何某、魏某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评判如下:1、根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与蔡某系朋友,被告人徐某的岳父与蔡某亦系多年朋友,被告人徐某的妻子与蔡某的妻子关系较好,双方曾提及将被告人徐某的儿子给蔡某做寄儿子之事,两家走动亦比较频繁,故应当认定双方关系密切;2、根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利用蔡某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甲、钱某在澄江街道承接相关工程提供帮助,在招标投标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徐某虽名义上与王某甲、钱某合伙经营、承接工程,但实际上并未出资或实际参与经营,其以利润分红的名义取得的钱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营所得,而系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所收受的财物。
 
综上,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且数额巨大,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何某、魏某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成志昀
人民陪审员蒋钧钰
人民陪审员费士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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