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2017-11-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熊某妹妹熊某一之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情后,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参酌并采纳。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熊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涉案金额仅129600元,金额较小,且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部分退赃并愿意全部退还、愿意交纳罚金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一、定罪部分:本案中熊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明,本案中熊某虽伙同张某、李某采用使用虚假材料伪造自己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的家属,但其与被害人肖某某、戚某某均形成了口头的借款协议,也均出具了借条,同时借条上列明了借款期限,并以涉案车辆作为质押。此外,根据被害人戚某某、肖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熊某、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一致可以印证,熊某、张某系以车辆为质押向戚某某借款89600元,利息1万元;熊某以车辆为质押向肖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10天,利息为1万元。
因而,结合这一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不当,熊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具体论述如下: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指导案例)指出: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根据该裁判观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要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满足利用“合同”这一特殊条件。因此,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就成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然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裁判观点进一步指出:需结合该罪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把握。其中,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而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其关于各类民商事合同行为的规范与调整,完全可以为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提供参考。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而应包含所有与市场秩序有关的协议在内。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要求局限于特定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都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结合这一裁判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这是因为:
1.熊某的诈骗行为利用了“合同”,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庭审已经查明:在指控诈骗被害人肖某某这一笔上,熊某与肖某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将车子抵给肖某某,向其借款4万,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1万,并出具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在指控诈骗被害人戚某某这一笔上,熊某、张某与戚某某达成了口头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9万,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1万,张某也出具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同时,证人许大金的笔录提到,“我和冉胡明、戚某某都是多年的朋友,有的时候也在一起做生意,这单生意比较好,我就让给他们做了”,戚某某的笔录也提到,“这车比较新,还是宝马,不会亏,还有1万元的利息,我就答应了这笔生意”。
辩护人认为,熊某的行为利用了口头借款协议进行抵押借款,也客观存在抵押物,而证人许大金、戚某某等也均认为这是一笔生意,这表明熊某的行为是市场经济中的抵押借款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诈骗,属于典型的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行为。
2.本案中的口头借款协议,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定义
首先,熊某与被害人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有相应的抵押物作为抵押,具有市场交易的内容,这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本质特征一致。其次,抵押借款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行为,受到《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这也说明,抵押借款行为本身具有市场经济的属性。最后,熊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民间借贷规则,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双重客体。从这一点上看,熊某的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3.熊某的行为系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从起诉书描述的事实看,熊某自称车主或车主亲属进行抵押借款,骗取肖某某财物;熊某伙同张某谎称自己系车主“邓华”抵押借款骗取财物,辩护人认为,这也正符合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口头抵押借款合同的特征,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受骗,完全是基于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而非合同之外的其他与合同无关的行为
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看,其之所以会借款给熊某4万元,完全是因为熊某找他借钱的时候说车子是他的或他老婆的;从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看,戚某某之所以借钱给熊某,也是因为被张某伪造的身份信息骗了,即被张某冒用他人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提供了抵押物。因而,本案中熊某诈骗行为的完成,系基于其与被害方之间的协议,而非协议之外的其他行为。
5.实践中对于类似租车诈骗行为也多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实践中,对于租车后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小贷公司进行借款的行为,已经有大量判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该行为与熊某的行为除被害人不同外,没有本质区别。
另外,实践中,对于租车后将车辆转手卖给他人的行为,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原理,对于社会危害性更轻微的租车后抵押借款的行为,更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类似案例见辩护词附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熊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量刑部分:熊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熊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悔罪表现突出,对其宣告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具体理由如下:
1.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同公诉人对熊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但同时认为,熊某在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且在到案当天即委托家人联系被害人戚某某退还了4万元整,且余下5万元费用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戚某某支付。
辩护人认为,熊某的行为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社会关系得到了一定的恢复,化解了社会矛盾,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对熊某减轻处罚。
2.熊某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戚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如上所述,本案案发后,尽管熊某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但其仍积极退还被害人戚某某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戚某某也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从轻处理,故辩护人认为,可对熊某酌情从轻处罚。
3.熊某愿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悔罪意愿真诚,可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熊某的供述,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十分悔恨,并愿意积极退还自己全部的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故辩护人认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熊某系初犯,也系因一时糊涂而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根据辩护人从其家属处了解的情况,熊某本性并不坏,本次涉嫌犯罪也是初犯,更是因对法律意识太单薄,一时糊涂而走上了犯罪道路,结合其今日开庭积极认罪悔罪的情况,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人认为,法庭应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5.熊某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庭审中熊某的表态,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虽家庭经济困难,但仍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多余的刑罚不是公正的刑罚”,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和教育,对于这样一个认罪伏法、积极悔过的被告人熊某,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刑法应该给予其重新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使被告人在受到刑法处罚的同时,更感受到法治宽容的阳光!
因而,结合熊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对熊某适用缓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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