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涉嫌诈骗罪案辩护词

2017-11-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会见了当事人,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罪名辩护
正如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例卷,第七页说描述,诈骗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造成损失。
公诉人认为本案有两个错误认识:
错误认识之一,对交友,点单,买单陷入错误认识。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处分财产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对高额消费行为存在默认,被害人对支付财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预见性。虽然被害人对见面、喝酒的目的存在认识错误,但是对于花钱消费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对处分财产的范围、种类具有认识。
从被害人的陈述可知,部分被害人在当场就识破了酒托行为,但基于其他目的,仍然交付了财物。比如:
 
错误认识之二,对酒水的质量、价格产生错误认识。
辩护人认为,经营者拥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自由定价,在特殊的高消费场所,酒的价格通常都是比较贵的。如果消费者不对价格提出意见而是直接选择消费,实际上是对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放弃,引诱他人高消费的行为只能算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外,经过法庭询问了解:店内有价位较高的酒销售,在客人需要当场开封时,酒品也是当场开封的,该部分并没有虚构事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在理论上尚有争议,但是否定诈骗罪,由法官定夺。
第二部分:量刑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第九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一、关于本案指控的金额,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需要形成完整的锁链,完整锁链至少需要这几个要素: 1.被害人 “基于上当受骗而处分财产” 的陈述及辨认——2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比如: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3.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流水能证明被害人的资金转入了被告人控制的账户。
(一)从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书指控袁某某的诈骗次数和诈骗金额中,部分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从认定金额中扣除。
首先,第一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扣除的是“支付的现金部分”。该部分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部分金额经统计共计10250元。
 
其次,第二个应该扣除的部分为仅有被害人陈述,无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的金额,该部分金额为:31156元
(二)部分指控,虽然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无法确定被害人银行流水中的资金去向,或能确定资金去向,但不能确定资金转入的账户为本案各被告人控制的账户的,属于是证据链条断裂,也应当扣除。
   1.无法确定资金去向的,主要是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中,并没有对方账户的任何信息,仅根据银行流水,无法确定资金是否被本案中的被告人非法占有。该部分金额共计:27026元
 
2.有银行流水,也有资金流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资金流向的银行账户为本案被告人所控制、占有、使用的(比如:户名为熇重庆加油站,重庆永辉便利店,江北观音桥加油站等账户),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银行流水对应的对方账户为被告人控制,则证据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体金额为:55008元
(三)无被害人对酒托诈骗事实的陈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酒托诈骗的事实。滕毅辉、孙清录、李忠稳三人在询问笔录中,从未提到过遭遇酒托诈骗的情况,并且也未对酒托女进行过辨认,无法确定该三人是否基于上当受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该部分金额为:3794元
 
(四)部分指控的金额与客观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比如汤某某,无论是其陈述还是银行流水中,均反映出来消费的是500,但指控的金额确实820元。另外,李某的,侦查机关提供了李某尾号为1514的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中,并没有任何一笔和多笔消费加起来为3584的,辩护人看到卷宗对其中一笔金额进行了勾画,但需要强调,该笔勾画中,余额为3548,但交易为转入3500。这两笔金额加起来的数额为:3878元。
可能是因核实证据出现的失误,希望予以更正。
(五)未消费任何酒水,不属于是酒托诈骗。从法庭发问及证据材料可知,咖啡店内小吃、咖啡、牛排等均与市场价值差不多,并不存在对酒水的质量、价格产生错误认识。所以,这笔280元不能作为酒托诈骗的金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以上金额应该扣除,如果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则另行计算金额。140971(起诉书指控)-10250(现金)-31156(缺银行流水)-27026(银行流水无法反应去向)-55008(去向不能确定关联性)-3794(无被害人陈述)-3878(核算错误)-280(未消费酒水的)=9579元。
二、袁某某在与何某甲、鞠某甲、邓某甲、林某甲共同担任店主时,其仅负责店内保安工作,未参与店内的财务管理,财务分配等核心工作,其作用地位相对于何某甲、鞠某甲、邓某甲三人而言,相对较小。
三、袁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鉴于袁某某身体患有严重的强制性脊柱炎,不能弯腰,腰部不能用力,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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