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并依法进行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本案的案件材料、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酌并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汪某某为肖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网络帮助的证据不充分
庭审查明,肖某等人是通过QQ聊天的方式联系到被害单位,进而实施了诈骗300万元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明肖某联系李某甲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用于诈骗的租赁房内安装了联通宽带,李某甲又联系汪某某通过联通公司人员岑某某匹配某某数据用于宽带正常上网。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肖某等人用于诈骗的QQ号码是通过77*****896的宽带账号上网进行的诈骗聊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77*****896宽带账号对应的光猫序列号48575*******174就是在7月27日凌晨李某甲提供给肖某某通过岑某某进行匹配的光猫序列号,更没有证据证明联通公司出具宽带账号77*****896在2016年8月1日上网使用的端口及对应的为某某县老街基站华为OLT-0/4/4-61-某村***号的上线地址就是被告人进行现场指认的宽带安装地址。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及岑某某为肖某等人通过QQ聊天进行诈骗提供了网络帮助的证据不充分。
二、汪某某是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汪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在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说明汪某某是201*年*月**日*时许在某某火车站广场被捉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在法庭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认为汪某某真实的到案过程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可以通过汪某某在第1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201*年*月**日*时许,我来到某某火车站处理”以及查看汪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在9月16日某某铁路公安派出所的电话与汪某某的手机进行了联系的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中,汪某某陈述在201*年*月**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时,感觉应当是帮别人解绑宽带的事出问题了,在此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说清楚。从在案证据中汪某某的讯问笔录也证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结合本案,汪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汪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汪某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汪某某却是选择了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其行为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汪某某到案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向办案机关作了如实的陈述,不仅交待了自己所做的事,也把同案犯以及他们所做的事全部作了如实的供述。因此,其行为构成如实供述。
综上,汪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鉴于汪某某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
三、如果合议庭认为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则辩护人认为吴某甲也具有坦白情节
如上所述,汪某某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起诉书对此也予以认定。根据《刑法》第67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5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对汪某某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20%。
四、汪某某在本案地位、作用较轻,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已经认定汪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想强调的是在从犯中,相比较而言,汪某某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参与程度低。在对肖某等人的诈骗提供网络帮助过程中,汪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的行为,前端没用去联系、帮助、实施网络牵线,后端也没有提供账号、解绑宽带、匹配某某数据。在本案中,汪某某实际上只是起到牵线搭桥的中间人角色。
2、获利最少。在案证据证实,汪某某帮助李某甲联系甲某提供某某数据后,汪某某仅获得了100元的报酬,相比较起诉书认定的其他从犯,汪某某是获利最少的之一。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是各自分工实施不同的行为。获利的多少也可间接说明行为人参与程度的深浅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已经划分了主从犯的案件中,辩护人认为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从犯中也应当依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鉴于汪某某在从犯中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50%。
五、汪某某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并超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汪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通过其家属主动联系被害单位退赃退赔。辩护人认为退赃腿赔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主动积极的退赃证明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确有的悔改表现。本案中,汪某某非法获利100元,然而其为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悔罪,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10万元,远远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体现了足够的悔罪态度。汪某某超额退赃退赔的行为在本案的11名被告人中是唯一的,请合议庭对汪某某所具有的此特定情节予以充分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汪某某主动超额退赃退赔的行为对被害单位损害后果的弥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表现了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故建议法庭以减少基准刑30%的标准对其量刑。
六、被害单位已谅解汪某某的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害单位认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汪某某的家属四方举债以超出自己非法获利数额1000倍的代价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之所以汪某某及其家人主动自愿付出此代价,目的就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达忏悔之意,真诚的向被害单位道声对不起,自己做错了。鉴于汪某某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
七、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制订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轻处罚。虽然目前贵院所在的地区不在试点范围,但制定该规定的司法改革精神,辩护人认为仍然可以参照适用,并且也不排除本案在判决前该规定已落地贵院所在地区。因此,结合本案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不仅认罪也认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八、汪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属于间接故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案证据证实,李某甲联系汪某某解绑宽带匹配某某数据时,没有告诉汪某某所做之事的目的是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汪某某也不认识肖某等人,汪某某也没有与他人有诈骗的合意。因此,从主观的认识因素上,辩护人认为汪某某只是明知解绑宽带帐号的行为可能是他人去实施诈骗,而非明知他人必然去实施诈骗,属于犯罪故意中的间接故意。虽然刑法条文上没有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量刑区别,但辩护人认为两者的故意内容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有差别,明显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故为了体现罪行相适应,建议合议庭对汪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九、汪某某是为养家糊口而误入歧途,犯罪动机较为纯真,可酌情从轻处罚
汪某某本着给家人创造相对较好生活条件的愿景,选择离开单位自己创业。创业过程中因其疏于学习,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总体来说,辩护人认为汪某某的犯罪动机较为单纯,所做之事只是想尽可能在不增加家人负担的情况下,创业成功好给家人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十、汪某某认罪态度好,数次供述稳定一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汪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讯问时,均积极予以配合,数次供述稳定一致。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又节约了案件成本,便利了刑事诉讼,与在讯问中多次翻供、拒不配合侦查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故恳请法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十一、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案证据证实,被害单位被骗取300万元后,公安机关立即采取行动,将其中的195万元予以成功冻结,未造成实际损失。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
十二、汪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汪某某在因本案被抓获前,并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因而,现在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始终认罪、积极承认自己错误的汪某某,是一个深刻认识到法律不容亵渎和违反的汪某某,是已经退还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甘心承担责任的汪某某!诚然,违反了法律就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但今天汪某某在庭审中的表现,有理由让我们相信,数月以来在看守所失去自由的日子,已经让他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触摸到了刑法的底线,已使其受到了代价高昂的惩戒!
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和教育,对于这样一个认罪伏法、积极悔过,已然受到失去自由之苦的被告人,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刑法应该给予其重新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使被告人在受到刑法处罚的同时,更感受到法治宽容的阳光!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恳请法庭认真考虑汪某某所具有的所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后适用缓刑,让汪某某早日回归社会,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做一名合格的公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并依法进行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本案的案件材料、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酌并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汪某某为肖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网络帮助的证据不充分
庭审查明,肖某等人是通过QQ聊天的方式联系到被害单位,进而实施了诈骗300万元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明肖某联系李某甲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用于诈骗的租赁房内安装了联通宽带,李某甲又联系汪某某通过联通公司人员岑某某匹配某某数据用于宽带正常上网。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肖某等人用于诈骗的QQ号码是通过77*****896的宽带账号上网进行的诈骗聊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77*****896宽带账号对应的光猫序列号48575*******174就是在7月27日凌晨李某甲提供给肖某某通过岑某某进行匹配的光猫序列号,更没有证据证明联通公司出具宽带账号77*****896在2016年8月1日上网使用的端口及对应的为某某县老街基站华为OLT-0/4/4-61-某村***号的上线地址就是被告人进行现场指认的宽带安装地址。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及岑某某为肖某等人通过QQ聊天进行诈骗提供了网络帮助的证据不充分。
二、汪某某是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汪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在出具的抓获经过中说明汪某某是201*年*月**日*时许在某某火车站广场被捉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辩护人在法庭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认为汪某某真实的到案过程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辩护人的上述观点可以通过汪某某在第1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201*年*月**日*时许,我来到某某火车站处理”以及查看汪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在9月16日某某铁路公安派出所的电话与汪某某的手机进行了联系的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中,汪某某陈述在201*年*月**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时,感觉应当是帮别人解绑宽带的事出问题了,在此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说清楚。从在案证据中汪某某的讯问笔录也证实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结合本案,汪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汪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汪某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汪某某却是选择了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其行为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汪某某到案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向办案机关作了如实的陈述,不仅交待了自己所做的事,也把同案犯以及他们所做的事全部作了如实的供述。因此,其行为构成如实供述。
综上,汪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鉴于汪某某在本案中犯罪较轻,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
三、如果合议庭认为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则辩护人认为吴某甲也具有坦白情节
如上所述,汪某某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稳定一致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起诉书对此也予以认定。根据《刑法》第67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5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对汪某某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20%。
四、汪某某在本案地位、作用较轻,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已经认定汪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想强调的是在从犯中,相比较而言,汪某某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参与程度低。在对肖某等人的诈骗提供网络帮助过程中,汪某某没有实施具体的行为,前端没用去联系、帮助、实施网络牵线,后端也没有提供账号、解绑宽带、匹配某某数据。在本案中,汪某某实际上只是起到牵线搭桥的中间人角色。
2、获利最少。在案证据证实,汪某某帮助李某甲联系甲某提供某某数据后,汪某某仅获得了100元的报酬,相比较起诉书认定的其他从犯,汪某某是获利最少的之一。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是各自分工实施不同的行为。获利的多少也可间接说明行为人参与程度的深浅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于已经划分了主从犯的案件中,辩护人认为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从犯中也应当依据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鉴于汪某某在从犯中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50%。
五、汪某某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并超额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汪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通过其家属主动联系被害单位退赃退赔。辩护人认为退赃腿赔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主动积极的退赃证明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确有的悔改表现。本案中,汪某某非法获利100元,然而其为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悔罪,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10万元,远远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体现了足够的悔罪态度。汪某某超额退赃退赔的行为在本案的11名被告人中是唯一的,请合议庭对汪某某所具有的此特定情节予以充分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汪某某主动超额退赃退赔的行为对被害单位损害后果的弥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表现了其认罪悔罪的真诚,故建议法庭以减少基准刑30%的标准对其量刑。
六、被害单位已谅解汪某某的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害单位认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汪某某的家属四方举债以超出自己非法获利数额1000倍的代价向被害单位退赃退赔。之所以汪某某及其家人主动自愿付出此代价,目的就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达忏悔之意,真诚的向被害单位道声对不起,自己做错了。鉴于汪某某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
七、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制订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轻处罚。虽然目前贵院所在的地区不在试点范围,但制定该规定的司法改革精神,辩护人认为仍然可以参照适用,并且也不排除本案在判决前该规定已落地贵院所在地区。因此,结合本案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不仅认罪也认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八、汪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属于间接故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案证据证实,李某甲联系汪某某解绑宽带匹配某某数据时,没有告诉汪某某所做之事的目的是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汪某某也不认识肖某等人,汪某某也没有与他人有诈骗的合意。因此,从主观的认识因素上,辩护人认为汪某某只是明知解绑宽带帐号的行为可能是他人去实施诈骗,而非明知他人必然去实施诈骗,属于犯罪故意中的间接故意。虽然刑法条文上没有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量刑区别,但辩护人认为两者的故意内容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还是有差别,明显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故为了体现罪行相适应,建议合议庭对汪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九、汪某某是为养家糊口而误入歧途,犯罪动机较为纯真,可酌情从轻处罚
汪某某本着给家人创造相对较好生活条件的愿景,选择离开单位自己创业。创业过程中因其疏于学习,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总体来说,辩护人认为汪某某的犯罪动机较为单纯,所做之事只是想尽可能在不增加家人负担的情况下,创业成功好给家人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十、汪某某认罪态度好,数次供述稳定一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汪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讯问时,均积极予以配合,数次供述稳定一致。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又节约了案件成本,便利了刑事诉讼,与在讯问中多次翻供、拒不配合侦查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故恳请法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十一、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案证据证实,被害单位被骗取300万元后,公安机关立即采取行动,将其中的195万元予以成功冻结,未造成实际损失。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并酌情从轻处罚。
十二、汪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汪某某在因本案被抓获前,并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因而,现在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始终认罪、积极承认自己错误的汪某某,是一个深刻认识到法律不容亵渎和违反的汪某某,是已经退还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甘心承担责任的汪某某!诚然,违反了法律就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但今天汪某某在庭审中的表现,有理由让我们相信,数月以来在看守所失去自由的日子,已经让他感受到了法律的威严、触摸到了刑法的底线,已使其受到了代价高昂的惩戒!
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和教育,对于这样一个认罪伏法、积极悔过,已然受到失去自由之苦的被告人,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刑法应该给予其重新回归社会改过自新的机会,使被告人在受到刑法处罚的同时,更感受到法治宽容的阳光!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恳请法庭认真考虑汪某某所具有的所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后适用缓刑,让汪某某早日回归社会,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做一名合格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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