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出生地为原盐城市郊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宫**路*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7年2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因**汽车销售公司门口广告牌一事与飞凡汽车公司的员工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用拖把棍追打**公司员工,被告人沈某某为争抢被害人高某某手中的拖把棍,绕至高的身后,用双手从高身后绕至身前,双手抱住高的身体将其向后拉,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身体已被其带的失去平衡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高某某跌倒受伤,导致高某某的身体从台阶上向后跌落至台阶下,头部着地。经鉴定,高某某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17年7月25日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因**汽车销售公司门口广告牌一事与飞凡汽车公司的员工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用拖把棍追打**公司员工,被告人沈某某为争抢被害人高某某手中的拖把棍,绕至高的身后,用双手从高身后绕至身前,双手抱住高的身体将其向后拉,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身体已被其带的失去平衡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高某某跌倒受伤,导致高某某的身体从台阶上向后跌落至台阶下,头部着地。经鉴定,高某某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1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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