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黄色鲁工牌小型铲车在固始县马罡乡柳沟小学门口工地运混凝土,倒车时其通过倒车镜未看到车后情况、没有下车看车后是否有人,将蹲在地上支模壳的郭某某碰倒轧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郭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检察员:许志中
2017年6月30日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黄色鲁工牌小型铲车在固始县马罡乡柳沟小学门口工地运混凝土,倒车时其通过倒车镜未看到车后情况、没有下车看车后是否有人,将蹲在地上支模壳的郭某某碰倒轧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郭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玉
检察员:许志中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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