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24日投案,2016年6月15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7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大将”牌电动三轮车沿旧县镇解放路(原30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国泰路交叉口东段,因疏忽观察,将被害人郑某某撞倒致使郑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非道路事故进行成因分析,被告人薛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郑某某无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因疏忽观察致一人重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馨
2017年8月7日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7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大将”牌电动三轮车沿旧县镇解放路(原30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国泰路交叉口东段,因疏忽观察,将被害人郑某某撞倒致使郑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非道路事故进行成因分析,被告人薛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郑某某无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因疏忽观察致一人重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馨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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