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乡**村**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河南******货车沿界首市任寨乡苗湖行政村大曹庄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村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及电瓶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6月28日,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曹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后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2月27日,曹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害人对曹某甲表示谅解。案发后,曹某甲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王某某、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17年9月7日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河南******货车沿界首市任寨乡苗湖行政村大曹庄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村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至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及电瓶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年6月28日,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曹某甲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后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2月27日,曹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害人对曹某甲表示谅解。案发后,曹某甲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王某某、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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