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农民,住该村,于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民王某某家玉米地头等待收割机来收割自家玉米时。见过来一辆收割机,便将收割机拦下让该车去自家收割玉米,在收割机后跟随的该村村民被害人陈某某(男,60岁)上前与张某某说明车是自己找来收割玉米的,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自己的手扶拖拉机车上,取出一把铁锹用把击打陈某某上身一下,致陈某某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彬
2017年1月9日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村民王某某家玉米地头等待收割机来收割自家玉米时。见过来一辆收割机,便将收割机拦下让该车去自家收割玉米,在收割机后跟随的该村村民被害人陈某某(男,60岁)上前与张某某说明车是自己找来收割玉米的,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自己的手扶拖拉机车上,取出一把铁锹用把击打陈某某上身一下,致陈某某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彬
201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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