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盘龙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伏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9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飞,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伏某甲辩护人杨***,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电话189876*****。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甲、伏某乙、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在昆明市盘龙区***村***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引发打架,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伏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其他材料:申请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伏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9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飞,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伏某甲辩护人杨***,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电话189876*****。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甲、伏某乙、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在昆明市盘龙区***村***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引发打架,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伏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其他材料:申请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甲、龚某某、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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