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农民,住该村, 2017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同本村村民被害人王某乙(男、51岁)等人在村民刘某某家玩扑克牌时,因玩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右拳打了王某乙鼻部一拳,被打后王某乙想用头顶部撞王某甲,王某甲顺势一拉,王某乙头顶部撞到王某甲身后的窗户玻璃上,将窗户玻璃撞碎,王某乙右面部被碎玻璃划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鼻部所受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所受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诉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彬
2017年3月29日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同本村村民被害人王某乙(男、51岁)等人在村民刘某某家玩扑克牌时,因玩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右拳打了王某乙鼻部一拳,被打后王某乙想用头顶部撞王某甲,王某甲顺势一拉,王某乙头顶部撞到王某甲身后的窗户玻璃上,将窗户玻璃撞碎,王某乙右面部被碎玻璃划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鼻部所受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所受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诉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彬
201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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