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镇**村。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红酒1瓶、手机配件耳机41个,手机数据线42条,手机插头42个,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2016年12月21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经公告送达被告人陈某某。
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各式面膜共计825张,乳液10支,爽肤水10支,润唇膏128支,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2016年10月4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被告人陈某某。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燕盏2.5千克,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燕盏等;2.书证:查获经过、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
2017年5月31日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红酒1瓶、手机配件耳机41个,手机数据线42条,手机插头42个,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2016年12月21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经公告送达被告人陈某某。
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各式面膜共计825张,乳液10支,爽肤水10支,润唇膏128支,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2016年10月4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被告人陈某某。
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燕盏2.5千克,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燕盏等;2.书证:查获经过、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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