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黄埔海关缉私局逮捕。
本案由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何可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与其妻戚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广州市黄埔区某水产经营部从事进口冻鱼生意。2014年2月起,被告人宋某与戚某某以包税方式委托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代理进口公司报关进口冻鱼,联系境外供应商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价格伪造发票、合同等单证提供给包税方用于申报进口。经统计,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与戚某某经营广州市黄埔区某水产经营部通过上述低报价格的方法,共走私进口冻鱼5803680.61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6643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婚姻登记资料,广州市黄埔区某水产经营部开户资料,报关单、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超、李某坤、高某霞、林某琼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
5.从被告人宋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内提取的装箱明细、费用结算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董李培
2016年 3 月 21 日
本案由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何可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与其妻戚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广州市黄埔区某水产经营部从事进口冻鱼生意。2014年2月起,被告人宋某与戚某某以包税方式委托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代理进口公司报关进口冻鱼,联系境外供应商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价格伪造发票、合同等单证提供给包税方用于申报进口。经统计,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与戚某某经营广州市黄埔区某水产经营部通过上述低报价格的方法,共走私进口冻鱼5803680.61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66643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婚姻登记资料,广州市黄埔区某水产经营部开户资料,报关单、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超、李某坤、高某霞、林某琼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关税款核定证明书;
5.从被告人宋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内提取的装箱明细、费用结算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董李培
2016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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