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住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荣成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乘坐“石岛”号客货班轮由韩国群山至石岛入境。为逃避海关监管,在其随身携带行李中夹藏AFRICA牌香烟15盒,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案值共计人民币195.3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10.3元。
另查,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二次因走私被荣成海关分别以荣关缉查字[2017]0073号和荣关缉查字[2017]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行政处罚决定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
3.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查验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22日
本案由荣成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乘坐“石岛”号客货班轮由韩国群山至石岛入境。为逃避海关监管,在其随身携带行李中夹藏AFRICA牌香烟15盒,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案值共计人民币195.3元,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10.3元。
另查,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二次因走私被荣成海关分别以荣关缉查字[2017]0073号和荣关缉查字[2017]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行政处罚决定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
3.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查验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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