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1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湖南省湘潭市、株洲市等地搭乘出租车至长沙市天心区,并以借的士司机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司机的手机拿到手后边拨打电话边下车逃跑的方式抢得手机,随后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湘潭市**路口搭乘牌照为湘******的士车至本市天心区**对面**饭店,将的士司机被害人赵某某的1台黑色小米3手机抢走。
2、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湘潭市**路口搭乘1台的士至本市天心区**路**号的**门口,将的士司机被害人彭某某的1台白色苹果4手机抢走。
3、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株洲市**广场搭乘1台的士至本市天心区****饭店,将的士司机被害人张某某的1台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
经司法鉴定:上述被抢的黑色小米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25元、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合计人民币4085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龙刚
2015年6月5日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湖南省湘潭市、株洲市等地搭乘出租车至长沙市天心区,并以借的士司机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司机的手机拿到手后边拨打电话边下车逃跑的方式抢得手机,随后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湘潭市**路口搭乘牌照为湘******的士车至本市天心区**对面**饭店,将的士司机被害人赵某某的1台黑色小米3手机抢走。
2、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湘潭市**路口搭乘1台的士至本市天心区**路**号的**门口,将的士司机被害人彭某某的1台白色苹果4手机抢走。
3、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株洲市**广场搭乘1台的士至本市天心区****饭店,将的士司机被害人张某某的1台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
经司法鉴定:上述被抢的黑色小米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25元、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合计人民币4085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龙刚
201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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