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涉嫌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室。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公寓,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抢走被害人王某乙1台苹果5S手机,随后迅速逃离长沙市。
 
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抢手机购物凭证、微信截图、收条、谅解协议、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周洁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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