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室。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9月2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公寓,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抢走被害人王某乙1台苹果5S手机,随后迅速逃离长沙市。
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抢手机购物凭证、微信截图、收条、谅解协议、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周洁
2015年9月7日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公寓,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抢走被害人王某乙1台苹果5S手机,随后迅速逃离长沙市。
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抢手机购物凭证、微信截图、收条、谅解协议、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周洁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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