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渠县板桥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6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代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5年9月12日至9月26日、自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因身上无钱花,遂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想法。随后,被告人代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镇三岔路口南贸市场,见被害人杨某某颈部带着一条金项链和吊坠,遂趁其不备将其颈部项链和吊坠公然夺走。被告人代某某抢夺成功后,逃窜至达川区**镇花溪社区办公楼下停车场处被被害人杨某某和周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和吊坠价值3735.08元。
同时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新西街南贸易市场后门处抢夺了被害人范某某的金项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73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成
2015年11月24日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代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5年9月12日至9月26日、自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因身上无钱花,遂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想法。随后,被告人代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镇三岔路口南贸市场,见被害人杨某某颈部带着一条金项链和吊坠,遂趁其不备将其颈部项链和吊坠公然夺走。被告人代某某抢夺成功后,逃窜至达川区**镇花溪社区办公楼下停车场处被被害人杨某某和周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和吊坠价值3735.08元。
同时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新西街南贸易市场后门处抢夺了被害人范某某的金项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73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成
201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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