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村**楼**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4月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4月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路**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4月4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4月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携带水果刀、麻绳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黄某某前往罗田县特色幼儿园门口,两人共谋绑架放学的小孩勒索钱财偿还债务。在蹲点守候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尼桑牌越野车到幼儿园接孩子,待张某某将孩子送上车后排座椅后,按照之前约定的分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分别从副驾驶和后排紧跟张某某上了车,被告人邹某某在副驾驶座威胁张某某开车,被告人黄某某从后排递来装有作案工具的双肩包,被告人邹某某从包中拿出水果刀,张某某见状下车呼救,两被告人随即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从车上提取的折叠伞上检出的人类DNA成分,为被告人黄某某所留;在罗田县畜牧局门口电线杆旁提取的水果刀上检出男性人血成分,为被告人邹某某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频观看笔录;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为勒索他人财物,使用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亚平
2017年8月9日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路**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4月4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4月7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携带水果刀、麻绳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黄某某前往罗田县特色幼儿园门口,两人共谋绑架放学的小孩勒索钱财偿还债务。在蹲点守候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尼桑牌越野车到幼儿园接孩子,待张某某将孩子送上车后排座椅后,按照之前约定的分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分别从副驾驶和后排紧跟张某某上了车,被告人邹某某在副驾驶座威胁张某某开车,被告人黄某某从后排递来装有作案工具的双肩包,被告人邹某某从包中拿出水果刀,张某某见状下车呼救,两被告人随即下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从车上提取的折叠伞上检出的人类DNA成分,为被告人黄某某所留;在罗田县畜牧局门口电线杆旁提取的水果刀上检出男性人血成分,为被告人邹某某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频观看笔录;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为勒索他人财物,使用胁迫手段劫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亚平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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