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村*栋*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因手中无钱遂预谋在阜阳绑架有钱的女人,并购买了毛线帽、绳子、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后三人在阜阳千百意商场附近伺机寻找目标,发现魏某某驾驶车牌为皖KC****的尼桑车经过,遂决定对其进行绑架,并对其进行一周左右时间的跟踪,掌握了其出行规律,之后三人于2006年12月26日租下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庄*户的一套临街民房准备用来藏匿被害人,12月29日,欧阳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将预谋绑架事宜向欧阳某某提起,欧阳某某表示愿意一起干。2006年12月30日晚6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到其居住的颍州区颍河西路*小区对面的母亲家吃饭,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胡某某、欧阳某某尾随至被害人母亲家楼下,发现魏某某的车就停在楼下,遂将两块大石头放在车前准备趁被害人搬石头时动手。当晚7时许,魏某某下楼开车发现石头遂下车搬石头,此时孙某某、胡某某、纪某某、欧阳某某便上前强行将魏某某按入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封住其嘴,用毛线帽蒙住其眼睛,用绳子绑住其手脚,将车开到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事先租好的房子内,之后便要求被害人给其家人打电话,拿钱放人,开始索要50万元人民币,后降至10万元。12月31日上午八时许,孙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姐姐刘某某让其带着钱去徐州交易,同时被告人纪某某、胡某某赶到徐州准备拿钱,刘某某同丈夫刘某携款赶到徐州后,孙某某又通知其在徐州住下,并让其将手机关机至次日凌晨4时半,2007年1月1日凌晨,孙某某又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让其乘坐当日6点29分由徐州开往上海的火车,并要求其在车上等一个尾号为“80”的电话,接到电话后,便将10万元人民币从火车厕所的窗户往外扔,结果刘某未将钱扔下。孙某某得知钱未到手后告知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提出如将其放走,其愿意出3万元。孙某某同意后将魏某某放回。孙某某、欧阳某某遂逃离租房处,后孙某某多次向魏梓茜索要3万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孙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群英
2017年1月11日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因手中无钱遂预谋在阜阳绑架有钱的女人,并购买了毛线帽、绳子、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后三人在阜阳千百意商场附近伺机寻找目标,发现魏某某驾驶车牌为皖KC****的尼桑车经过,遂决定对其进行绑架,并对其进行一周左右时间的跟踪,掌握了其出行规律,之后三人于2006年12月26日租下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庄*户的一套临街民房准备用来藏匿被害人,12月29日,欧阳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将预谋绑架事宜向欧阳某某提起,欧阳某某表示愿意一起干。2006年12月30日晚6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到其居住的颍州区颍河西路*小区对面的母亲家吃饭,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胡某某、欧阳某某尾随至被害人母亲家楼下,发现魏某某的车就停在楼下,遂将两块大石头放在车前准备趁被害人搬石头时动手。当晚7时许,魏某某下楼开车发现石头遂下车搬石头,此时孙某某、胡某某、纪某某、欧阳某某便上前强行将魏某某按入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封住其嘴,用毛线帽蒙住其眼睛,用绳子绑住其手脚,将车开到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事先租好的房子内,之后便要求被害人给其家人打电话,拿钱放人,开始索要50万元人民币,后降至10万元。12月31日上午八时许,孙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的姐姐刘某某让其带着钱去徐州交易,同时被告人纪某某、胡某某赶到徐州准备拿钱,刘某某同丈夫刘某携款赶到徐州后,孙某某又通知其在徐州住下,并让其将手机关机至次日凌晨4时半,2007年1月1日凌晨,孙某某又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让其乘坐当日6点29分由徐州开往上海的火车,并要求其在车上等一个尾号为“80”的电话,接到电话后,便将10万元人民币从火车厕所的窗户往外扔,结果刘某未将钱扔下。孙某某得知钱未到手后告知被害人魏某某,魏某某提出如将其放走,其愿意出3万元。孙某某同意后将魏某某放回。孙某某、欧阳某某遂逃离租房处,后孙某某多次向魏梓茜索要3万元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孙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群英
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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