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指阳乡新桥村某某自然村15号,居住地为泰和县老车站旁居民出租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泰和县沿溪镇草坪村某某组22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某某*14组14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6日、2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和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三人从2016年9月底开始预谋绑架李某某姑姑的儿子曾某某勒索50万元人民币,然后分头准备了口罩、手套、帽子、绳子、透明胶、头盔、小刀等作案工具,并到吉安县对实施绑架藏匿人质和赎金交易的地点以及方式等进行了踩点和谋划。
2016年10月18日早上5时许,三人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吉安县城某某某某小区曾某某居住的楼下,见曾某某骑自行车去上学,即开车尾随但却跟丢了,于是返回泰和县城。
2016年10月21日早上5时许,三人再次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吉安县城某某某某小区曾某某居住的楼下,未能发现曾某某无功而返。
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向吉安县公安局举报,并在民警的安排下指认实施绑架的地点,然后按民警的要求继续与李某某、刘某某保持联系,三人在当日早上5时许第三次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吉安县城某某某某小区曾某某居住的楼下实施绑架,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GPS行驶路线、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和照片;2.证人李*妩,董*,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蒋某某的指认笔录、董*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为勒索财物共谋并实施绑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和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军
2017年2月20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泰和县沿溪镇草坪村某某组22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某某*14组14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6日、2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和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三人从2016年9月底开始预谋绑架李某某姑姑的儿子曾某某勒索50万元人民币,然后分头准备了口罩、手套、帽子、绳子、透明胶、头盔、小刀等作案工具,并到吉安县对实施绑架藏匿人质和赎金交易的地点以及方式等进行了踩点和谋划。
2016年10月18日早上5时许,三人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吉安县城某某某某小区曾某某居住的楼下,见曾某某骑自行车去上学,即开车尾随但却跟丢了,于是返回泰和县城。
2016年10月21日早上5时许,三人再次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吉安县城某某某某小区曾某某居住的楼下,未能发现曾某某无功而返。
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向吉安县公安局举报,并在民警的安排下指认实施绑架的地点,然后按民警的要求继续与李某某、刘某某保持联系,三人在当日早上5时许第三次驾驶租赁的轿车来到吉安县城某某某某小区曾某某居住的楼下实施绑架,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租赁合同、车辆GPS行驶路线、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和照片;2.证人李*妩,董*,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蒋某某的指认笔录、董*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为勒索财物共谋并实施绑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和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军
201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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