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共谋实施绑架单身女性索要赎金,并准备了实施绑架的交通工具、透明胶布、刀具、扎带、毛巾、蒙面用的帽子等作案工具,商量了实施绑架的分工、索要赎金的方式并多次踩点后实施绑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650Y0白色长安欧诺商务车,搭乘被告人赖某某至预先踩好点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后门绿云绣工地外路边停靠等候,当晚23时40分许,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独自经过该处,二被告人采取强行抱抬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抬上车,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赖某某用透明胶布捆绑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反抗激烈,张某某在将车行驶至马桑溪大桥之后将车停靠在路边,和赖某某一起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用刀威胁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后经询问发现被害人家庭没钱勒索不到钱财时,二被告人遂驾车于次日凌晨2时30分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回九龙坡区马王乡释放。
二、2016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650Y0白色长安欧诺商务车搭乘被告人赖某某,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啤酒厂后门附近时,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二被告人遂将车子靠边,待被害人任某某走近停车旁的人行道时,二被告人采取强行抱抬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抬上车,采取语言威胁以及捆绑手脚、强戴头套、用毛巾塞嘴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任某某,二被告人经询问发现被害人任某某家庭没钱勒索不到钱财,加上畏罪心理,将被害人任某某押至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中国移动公司附近准备释放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一辆车牌号为渝A650Y0的白色长安欧诺商务车以及车上放置的一顶黑色毛线帽子、白色塑料扎带、一把银色折叠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的照片;
2、户籍信息、被害人任某某的病历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7、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军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共谋实施绑架单身女性索要赎金,并准备了实施绑架的交通工具、透明胶布、刀具、扎带、毛巾、蒙面用的帽子等作案工具,商量了实施绑架的分工、索要赎金的方式并多次踩点后实施绑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650Y0白色长安欧诺商务车,搭乘被告人赖某某至预先踩好点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后门绿云绣工地外路边停靠等候,当晚23时40分许,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独自经过该处,二被告人采取强行抱抬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抬上车,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赖某某用透明胶布捆绑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反抗激烈,张某某在将车行驶至马桑溪大桥之后将车停靠在路边,和赖某某一起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用刀威胁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后经询问发现被害人家庭没钱勒索不到钱财时,二被告人遂驾车于次日凌晨2时30分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回九龙坡区马王乡释放。
二、2016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A650Y0白色长安欧诺商务车搭乘被告人赖某某,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啤酒厂后门附近时,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二被告人遂将车子靠边,待被害人任某某走近停车旁的人行道时,二被告人采取强行抱抬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抬上车,采取语言威胁以及捆绑手脚、强戴头套、用毛巾塞嘴等方式控制住被害人任某某,二被告人经询问发现被害人任某某家庭没钱勒索不到钱财,加上畏罪心理,将被害人任某某押至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中国移动公司附近准备释放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一辆车牌号为渝A650Y0的白色长安欧诺商务车以及车上放置的一顶黑色毛线帽子、白色塑料扎带、一把银色折叠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的照片;
2、户籍信息、被害人任某某的病历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7、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军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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