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现租住武冈市**街道办事处**医院对面。无前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1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日由武冈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与蒋某某均系丧偶中年人,经人介绍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已两年多。因为感情纠纷,刘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分手,蒋某某便对刘某某心生怨恨。2016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蒋某某到武冈市东方红小学将刘某某在校读书的孙女戴某某(2009年6月12日生)接走,后带至洞口县高沙镇老车站附近,打电话向刘某某索要4万元现金才肯将戴某某放回家,并要挟刘某某不打钱的话会给其孙女喂农药,不要告诉任何人并报警。后刘某某报了案,在其与蒋某某通话联系中,确定戴某某还活着,便给蒋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汇了1000元钱。随后,公安民警在洞口县高沙镇农业银行附近将蒋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戴某某成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监控截图、通话详单、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28日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与蒋某某均系丧偶中年人,经人介绍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已两年多。因为感情纠纷,刘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分手,蒋某某便对刘某某心生怨恨。2016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蒋某某到武冈市东方红小学将刘某某在校读书的孙女戴某某(2009年6月12日生)接走,后带至洞口县高沙镇老车站附近,打电话向刘某某索要4万元现金才肯将戴某某放回家,并要挟刘某某不打钱的话会给其孙女喂农药,不要告诉任何人并报警。后刘某某报了案,在其与蒋某某通话联系中,确定戴某某还活着,便给蒋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汇了1000元钱。随后,公安民警在洞口县高沙镇农业银行附近将蒋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戴某某成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监控截图、通话详单、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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